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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军兵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军兵、第三人连云港中**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军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第三人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长期为连云港市**有限公司运输货物。2013年7月31日,原告安排被告李军兵连云港市**有限公司运输DN200、DN800、DN400、DN500、DN3000管道共15件至唐山。2013年8月1日凌晨,被告在运输途经唐山唐沽境内因超高被限高栏刮落损坏,后于2013年8月2日在连云港大浦开发区云桥路段伪造事故现场,并向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报案要求理赔未果,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军兵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原告因此事故赔偿了连云港市**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损失388826.1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军兵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是与赵*联系业务的,运费是赵*与被告方商定的,因此合同应当是赵*订立的,王**不是物的所有人,因此王**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车辆挂靠在正林**公司,本案中承运人应当是正林物流而不是被告,正林物流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方进行追偿。3、该案中造成货物被高速上限高架挡坏的原因是由于货物超高,该责任应当由装货的人负责。4、原告与中**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货值110%投保货物险,但原告方没有购买这个保险,以至于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此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5、第三人国运公司与中**司之间的赔偿不属实,国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未通知答辩人,债权转让不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复述称,与第三人国运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害签订赔偿协议,国运公司已赔偿中**司360000元。

第三人国运公司述称,国运公司已赔偿中**司涉案货物损害赔偿款360000元,并将对被告李军兵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期为连云港市**有限公司运输货物。2013年7月31日,经中间人赵*介绍,原告王**将其承运的连云港市**有限公司运输DN200、DN800、DN400、DN500、DN3000玻璃钢管道共15件交由被告李军兵运至河北省唐山,2013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李军兵与其雇佣的司机孙成驾驶苏G×××××、苏G×××××挂货车从连云港中复连众复**有限公司运玻璃钢管至河北省,在天津市塘沽区一段公路处因货物超高被限高栏杆挡住致使玻璃钢管跌落在地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兵为逃避赔偿责任,于当日在中国人寿财**港市中心支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了保价60万元的货物险,随后在同年8月2日将车开回至连云港市××××路段伪造保险事故现场,并向中国人寿财**港市中心支公司报案要求理赔,被告李军兵的骗保行为在该保险公司办理理赔过程中被发现。经该保险公司委托的民太安保险公估**公司公估,该事故损失为388826.17元。

涉案运输货物毁损后,第三人中**司与国**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国**司赔偿中**司货物损失360000元,该赔偿款已由中**司从国**司应付货运款中直接予以减扣。

另查明,被告李军兵所有的苏G×××××、苏G×××××挂货车挂靠在连云港**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李军兵所有的位于连云港**际一单元1301室(丘号02481170-119)房产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连云港中**团有限公司发货单、货物运输合同,李军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间人赵*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公估报告,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本院与第三人中复公司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王**经中间人赵*介绍后,自愿将其承运的玻璃钢管道交予被告李**运输,被告李**表示同意并实际进行了承运,原告王**与被告李**经合意一致,双方之间形成了实际运输关系。被告李**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货物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运输委托人违反装载规定超高装载,委托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是导致货物毁损的原因力之一。因此,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作为专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对委托人违反装载规定的行为应予拒绝,其对货物毁损也负有过错。本院综合各方过错认定被告李**对货物毁损负有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货物损失的70%。涉案货物损失经鉴定为388826.17元,故被告李**就承担货物损失为272178元(388826.17*70%)。第三人国运公司赔偿中**司货物损失后,将该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王**,被告李**应当向原告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辩称,被告车辆挂靠在正林**公司,本案中承运人应当是正林**公司,应由正林**公司承担责任后方可以向其进行追偿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在承运过程中是用自己车辆作为运输工具进行运输,还是用挂靠在连云港市正林**公司车辆作为运输工具,或者租用他人车辆进行运输,对被告李**作为实际承运人的事实并无影响,被告李**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李**认为应由正林物流先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辩称,原告与中**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货值110%投保货物险,但原告方没有购买这个保险,以至于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此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的观点。本院认为,无论原告方是否购买货物保险,被告均负有将承运货物安全送达义务,原告方即使购买了货物损失保险,在承运货物受损后,并不当然免除承运人的赔偿义务。对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案件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军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272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元,保全费2360元,共计9490元。由原告负担2130元,由被告负担73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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