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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多次找到原告借款,说用于家庭生活及工厂经营需要,后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说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退股关系,2013年原被告在泰州合伙做塑料袋生意,后来原告不愿意合作,在2014年初便退股而产生的欠款关系,2014年9月23日打借条之前,被告已经陆续还款给原告,只是在当日双方没有对账,所以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在9月23日后被告每月还款3600元给原告,一直还到2015年7月,共计10个月即3.6万元,每次还款都是现金或打卡存入原告卡号为62×××00交通银行卡上,因此被告现不欠原告10万元。李**在借条上签字并不属实,其不知道该事情,而且本案属于退伙,也不属于民间借贷,因此不应当按照夫妻债务处理,李**不应当承担责任;借条中约定的逾期2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申请法院依法减少。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和李**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3日,被告张**向原告张**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定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如到期未还,由借款人承担贰万元(¥20000)违约金。如双方发生争议由连**法院处理。”的《借条》1张。原告认为被告张**未按借条约定偿还该10万元,原告因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在2013年3月10日从交通**门支行领取现金89900元、另加上现金11100元共借款10万元给被告张**,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原本答应在2014年9月13日偿还,但是当日又没有偿还,所以在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一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合伙款项,不是借款。

被告向**提供了现金存款凭条14张,主张其分多次共向原告的62×××00交通银行卡存款共计18900元(分别为2014年11月18日存款1000元、2014年12月11日存款3500元、2014年12月31日存款600元、2015年1月10日存款10000元、2015年1月22日存款500元、2015年3月17日存款200元、2015年3月21日存款300元、2015年4月2日存款500元、2015年4月8日存款1000元、2015年6月5日存款200元、2015年6月6日分别存款100、200元、2015年6月12日存款500元、2015年6月17日存款800元);原告2014年8月23日收到被告张**1800元的《收条》1张、2014年4月23日被告取款记录1张,证明该日被告向原告卡里存款5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这些款项是其替被告张**工作应得的工资,与借款无关,认为如果与借条有关系的话,被告出具借条时应该扣掉。原告为此向**提供了张**2014年10月3日向其出具的内容为“今将海越**用品厂抵押给张**(注:全部设备)(2014.10.1-2014.10.15)归还,到期设备归张**所有。养老保险2013.1-2014.10.3日未交”的抵押字据1份(复印件),证明张**承认没有给原告交保险,故能证明其系替被告张**工作,而不是合伙。被告认为因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主张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钱。

被告张**还主张其曾通过其本人、被告李**和其母亲的银行卡多次向原告卡中存钱,每月有3600元,但其对自己上述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张**主张被告张**借其10万元,其向本院提供了张**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自己提出的该10万元系退合伙款的辩解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张**与原告之间就涉案的10万元系借贷关系。被告张**向本院提供的原告2014年8月23日向其出具的收条1800元以及2014年4月23日取款500元均发生在2014年9月13日借条出具之前,其没有证据证明该2300元系还该笔借款本金,故该2300元不应当从其应当偿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张**向本院出具的14张现金存款凭条共计18900元显示的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9月13日出具借条之后,原告认可其收到上述款项,但对自己提出的该款项系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工资的辩解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该18900元为被告张**偿还其上述借款;被告张**还辩解其多次向原告账户汇款3600元,对此其未能向本院举证,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81100元。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2014年9月30日归还,其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故本院判决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81100元。

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张**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其和被告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未能举证双方之间曾有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李**对上述借款应当与被告张**承担共同向原告偿还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偿还借款811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李**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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