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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赵*在xx洗浴会所”二楼房间内,容留卖淫女任*、徐*、段*、张**和嫖客苏*、苏*、郭*、惠*发生卖淫嫖娼关系,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同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容留他人卖淫,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的容留行为虽已完成,但卖淫女与嫖客的卖淫嫖娼行为尚未完成,应对被告人赵*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赵*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赵*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赵*在其经营的xx洗浴会所二楼房间内,容留卖淫女任*、徐*、段*、张**和嫖客苏*、苏*、郭*、惠*发生卖淫嫖娼关系,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赵*于案发当晚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治安大队抓获,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于2014年9月24日被移送至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治安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张**、陈*、张**、苏*、段*、苏*、任*、郭*、徐*、惠*、张**、张**、潘*、孟**、王*甲、尹*、孟**、肖*、王*乙的证言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xx洗浴会所营业执照,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的容留行为虽已完成,但卖淫女与嫖客的卖淫嫖娼行为尚未完成,应对被告人赵*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卖淫女与嫖客是否实际发生卖淫嫖娼行为非法律规定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在其经营的洗浴会所中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初犯、偶犯的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赵*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赵*的量刑情节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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