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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司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欠原告养殖器具款35000元,并约定滩涂拆迁后或于2014年9月1日给付。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养殖器具款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按照原、被告之间《协议》的约定,若不拆迁,滩涂全部让与被告所有,原告负责将滩涂过户到被告名下后,被告才付清余款,但是现在滩涂拆迁了,被告也没有得到拆迁补偿款,因此,被告向原告付清余款35000元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000元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在连云区养殖海域的养殖器材以8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被告先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35000元,被告就该35000元欠款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养殖家具款35000元整,滩涂拆迁或2014年9月1日给付”。2011年9月4日,原告隆**司(甲方)与被告李**(乙方)经协商就养殖器材和养殖基地一事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1、养殖器材:作价85000元卖给乙方(具体材料明细以现场双方验收交接完毕为准,之后互不反悔),乙方先付50000元,余额三年之内付清。2、养殖基地,若因国家政策需要拆迁滩涂的,补偿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分摊所有补偿金。三年之后,若不拆迁,则滩涂全部转让于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甲方负责过户到乙方名下,乙方则当场付清余款。3、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议解决,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另查明,被告将养殖用的船只及网具以69000元左右转售给他人。

以上事实有欠条、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养殖器材以8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养殖器材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35000元。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前,被告就出具欠条对该35000欠款予以确认,并约定于滩涂拆迁或者2014年9月1日付清。在《协议》中再次确认35000元欠款,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为三年之内,原告起诉时滩涂已经拆迁,约定的三年付款期限已过,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器材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支付余款35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协议》并未约定滩涂拆迁原告就不需要支付欠款35000元,且原告在购买器材后不久就将船只及网具以6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被告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有限公司养殖器材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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