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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限公司与殷**、镇江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司)与被告殷**、镇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陈**、中银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殷**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港**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殷**的委托代理人聂**,被告港**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闽**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21时,被告殷**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至镇澄**原告处,因操作不当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的高压蒸汽生产主管道受损,原告生产线上原材料、半成品等全部损坏,并致原告停产七天,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L×××××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港**司,车主为被告陈**,在被告中银保险镇**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9263.58元(其中管道修复费用63663.58元;原材料、半成品、库存产品的价值291600元;停产7天的窝工费84000元)及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重型自卸货车虽登记在被告陈**名下,但已由被告殷**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殷**,并且一直由殷**占有使用,有关侵权责任由殷**负担。被告殷**已经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由被**公司代为办理,有关保险免责事项未向殷**明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镇**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成品、半成品、库存是否确已造成损失无法确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港**司辩称,被告港**司仅是代被告殷**购买保险,有关费用也是殷**负担,与殷**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港**司的起诉。

被告陈**辩称,苏L×××××重型自卸货车虽登记在被告陈**名下,但已由被告殷**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殷**,并且一直由殷**占有使用,有关侵权责任由殷**负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起诉。

被告中银保险镇**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次事故因殷**操作不当而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保险公司责任免除。3、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有不合理之处。4、保险公司对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已经作了明确说明,被告陈**转让车辆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1时,被告殷**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卸完货后,未等车厢放下即起步行驶,导致车体碰撞上原告的高压蒸汽生产主管道,事故致管道受损,原告聘请润州区**维修部为其维修管道,原告为此停产七天。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处理认定,因殷**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从事环保加气建筑砌块的生产、销售企业,其生产建筑砌块的一般流程为:将粉煤灰、石膏和水后形成原浆料,再掺入水泥等放入静止模具,经恰当时间反应后定型砌块后适时放入蒸压釜内蒸压而成。事故发生于原告正常生产阶段。

苏L×××××重型自卸货车虽登记在被告陈**名下,2013年6月1日陈**将该车出售给被告殷**,自此一直由殷**占有使用。因单位投保相对个人投保保费有一定优惠,被告殷**以港**司名义在被告中银保险镇**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适用中银**公司编号A33H03Z0209092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发生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情况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已加黑明示,港**司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声明表明已对责任免除理解。

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友**限公司对高压蒸汽主管道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审核价为63663.58元的鉴定意见;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镇江仁和永信**限公司对原告在原浆罐内原浆料、静止模具内在产品、蒸压釜内在产品、库存石灰原材料的价值分别为10100元、10900元、90200元、180400元。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镇江仁和永信**限公司重新出具了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原浆罐内原浆料、静止模具内在产品、蒸压釜内在产品、库存石灰原材料的价值价值分别为10100元、10900元、90200元、180400元。因鉴定和评估,原告共支付了费用9500元,审理中,双方对江苏友**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镇江仁和永信**限公司的评估意见提出异议,开庭时,注册资产评估师王**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陈述表明原浆罐内原浆料、静止模具内在产品、蒸压釜内在产品价值系根据原告的生产设备规模在满负荷生产情况下计算所得出,原材料价值则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和耗用量所得。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部分废料照片,从照片显示,均有加工痕迹。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评估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维修合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主体责任的认定;2、责任承担的认定;3、赔偿范围的认定。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殷**与被告陈**买卖关系发生于2013年6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车辆一直由被告殷**控制使用;被告殷**通过港**司投保也仅是出于保费的优惠上的考虑,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陈**或殷**与港**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综上,被告殷**对苏L×××××重型自卸货车处于支配地位,并享有运行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侵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L×××××重型自卸货车以港**司名义在被告中银保险镇**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镇**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镇**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双方争议的在于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认为只要翻斗未放下就符合第八条第(二)项责任免除的情形,而原告及被告殷**认为该第(二)仅指出于殷**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案件查明事实看,当日发生事故系由于被告殷**操作不当所致,并非因机械故障等导致的翻斗突然升起。第八条第(二)项可以理解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意志之外的原因导致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为被告中银镇**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被告中银保险镇**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其损失应根据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来认定。对江苏友**限公司对高压蒸汽主管道修复工程造价所作的63663.58元的鉴定意见,已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审理参考依据。对于镇江仁和永信**限公司重新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质,评估人员也到庭接受了质询,双方主要对事故时原告是否为满负荷生产以及以及停产后在生产线上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是否完全报废产生争议。从原告的一般生产流程看,其原料主要为石灰、粉煤灰、水泥等,从在原浆罐内掺水形成原浆料起,每一流程均处于化学、物理反应中,超出规定反应时间即有超量固化、或过于失水导致报废,而原告停工时间长达数天,已经超出了正常生产流程的期限。同时,原告生产线具有一定封闭性,满负荷生产符合一般企业的成本核算规律。但对于原材料损失,原告既未提供石灰作为原材料超出7天即报废的证据,也未能提供报废原材料的下落。故评估报告中原浆罐内原浆料、静止模具内在产品、蒸压釜内在产品全损可以认定,镇江仁和永信**限公司依据公式计算出三流程中各自价值分别为10100元、10900元、90200元,合计111200元,其计算过程具有科学性,原告据此主张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原材料损失180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虽停工但仍发放给工人工资84000元的主张,因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且也不能仅凭此即来确定原告的合理间接损失,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银**公司共赔偿原告管道维修费63663.58元,报废产品111200元,合计赔偿174863.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镇江**限公司174863.58元。

二、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限公司鉴定费9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原告负担1563元,被告殷**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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