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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连云港**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维**司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机器保养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原告机器保养服务,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但至今,被告仍有37265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另外,2014年1月28日收取原告的冷却机清洗费用23300元属于重复清洗,该台机器刚在2013年7月3日清洗过,按照行业管理,清洗完一年内无需清洗,故该费用应当予以返还。综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37265元的增值税发票;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3300元的冷却器清洗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维**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提供产品或者维修,共计109546元,当时都出具了发票,原告也予以签收,但原告只给付其中的16435元,余额93111元没有给付。因原告中途违反诚信原则,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致被告起诉至连云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达成(2014)港商初字第09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包括原告本案的两个诉求,都处理完毕。调解书中明确表示不再存在任何争议,故原告再就维修合同一事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因为被告在0918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已经做出让步,故对所涉及的37622元发票不再重新出具,而且是否出具发票并不是法院可以处理的案由,23300元的清洗费用是被告在0918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也已经处理完毕,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公司与被告维**司合作,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的2台寿力和2台复盛空压机进行维修、保养。在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空气压缩机系统主机五年保固合同的第八项约定:合同的付款方式项下第2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具配件全额的17%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23300元冷却机清洗费是2014年1月28日,被告维**司对原告的2台冷却器进行清洗的费用。2014年3月30日,原**公司向被告维**司发出《关于与维**司终止原保养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载明:4月与该公司签署的空压机维护保养合同即日终止。2014年6月12日,被告维**司答复原**公司《关于“关于与维**司终止原保养合同的通知”的答复》,该《答复》中载明: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共向原告出具9张发票,原告认可2014年4月19日收到发票2张,金额54057元,2014年5月13日收到发票1张,金额12613元。另外,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6张发票,金额为42876元,被原告华乐合金退回。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称在与原告履行合同的全过程中,原告只给付服务及货款16435元,尚有93111元未给付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维修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前给付原告连云港市维*空压机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用87500元,诉讼费213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果被告不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可按原诉讼请求93111元申请执行,诉讼费用2130元,则由被告承担;三、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退回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为42876元,因调解的金额比原告应给付的金额少5611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37625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报价单、被告提供的发票签收单、(2014)港商初字第091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维**司是否应当返还该23300元冷却机清洗费;二、被告维**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如应当出具发票,应当出具的发票的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维*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该233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的款项已包含该23300元,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其剩余的合同款项,双方已经就合同未履行的款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连云港**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前给付原告连云港市维*空压机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用87500元。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合同款项无异议,该23300元包含在该合同款项下,该款项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返还该23300元,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维*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如应当出具发票,应当出具的发票的金额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的是合同第八项:合同的付款方式项下第2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具配件全额的17%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维修、保养合同产生的纠纷已经达成(2014)港商初字第0918号调解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则该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在合同内约定的权利义务即时终止,双方不得再向再向对方提出主张,包括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连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连**有限公司承担1314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4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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