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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颜**、连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颜**、连云**有限公司、第三人连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戴*、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连云**有限公司、第三人连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颜**、连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颜**累计欠案外人杨*200万元,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1月5日,案外人杨*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颜**、连云**有限公司、第三人连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案外人杨*通过银行账户向第三人连云港**限公司转账200万元,并附言:“颜**,借款”。

2013年8月15日,被告颜**(甲方)、案外人杨*(乙方)、案外人颜**(丙方)、被告连**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3年8月15日甲方欠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现甲方承诺于2013年9月14日前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如有违约,甲方按每日130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由丙方、丁方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即甲方如不能按期归还上述该笔借款,由丙方、丁**为全部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一切相关费用),此担保时效至甲方全部还清该笔借款为止。”

2013年11月5日,案外人杨*(甲方)与原告韩**(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将甲方享有的2013年8月15日颜**、颜**、连云**有限公司债权贰佰万元(¥2000000.00)以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即享有对2013年8月15日的还款协议书中所有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一切相关费用的债权,并且可随时向颜**、颜**、连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2014年2月26日,被告颜**、连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颜**为我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为:××。另:我公司收到2013年11月5日韩永*与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

另查明,被告连云**有限公司、第三人连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颜培君。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颜**向案外人杨*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案外人杨*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韩**,并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告韩**依法取得该债权,有权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还款。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为被告颜**的债务进行担保,仅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因担保方式及期限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1300元,现原告主张利息按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连云**有限公司、第三人连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29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承担,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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