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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维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钟华东、被告张**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自2011年下半年起到2012年4月份,被告张**多次到原告处赊购鸡饲料,2012年4月16日双方结账,被告张**欠原告货款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张**与被告刘**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鸡饲料款3万元及2012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息6.3%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刘**辩称,张**从未向原告出具过3万元的欠条,去年被告还到原告处赊购饲料,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过差欠饲料款。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累计3万元货款的票据,欠条上的数字和日期也不是被告张**所书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刘**夫妻关系。原告杨**从事鸡饲料销售业务。自2011年下半年起至2014年4月,被告张**多次赊购原告的鸡饲料,2012年4月16日,双方结账,被告张**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万元的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杨**货款人民币叁万/仟/百/拾/元整(¥30000),自欠款之日起两月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今欠人:张**12年4月16日”。后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1份、被告张**、刘**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张**之间设立的鸡饲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张**拖欠原告杨**鸡饲料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和违约责任。被告刘**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应对被告张**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辩称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刘**共同给付原告杨**鸡饲料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按年利率6.3%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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