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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武**从王**购买饲料尚欠王*货款5164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还款期限届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偿还王*货款51640元,诉讼费由武**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称:武**与王*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是武**所写不错,且在条子出具之后武**已经偿还王*2万元,另外武**已经退还王*37包饲料,每包价值150元,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武**因为差欠原告王*饲料款遂向王*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伍*壹仟陆百肆拾元整(¥5164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清所有款项,逾期不归还加收违约金,每天按0.1%计算收取。此据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武**。证明人周朝兵。日期2014年12月8日。”武**出具该份借据后退还王*37包饲料,每包150元。

另在庭审过程中,王*当庭自认其在2015年2月17日晚7时曾到武**家中取走9000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欠原告王*货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应当予以偿还。因武**已偿还王*9000元,并退还37包价值5550元的饲料,故应予扣减。综上,武**尚欠王*货款3709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709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545.5元,由原告王*负担155.5元,被告武**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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