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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有限公司与苏存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物业公司)与被告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云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华东、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润物业公司诉称,东方锦绣南城19号楼803室系被告房产,建筑面积:118.4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8.32平方米。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从2012年7月6日至今,多层住宅用房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为0.50元、车库每月每平方米为0.25元、亮化费每户每年50元、小高层六层以上(含六层)二次增压水泵运行费50元/年/户。自2012年7月6日开始,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然而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用至今未交,经原告催缴后,被告仍未缴付所欠物业费。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住宅物业费5114.88元、车库物业服务费74.88元、照明费150.00元、二次增压水费150元,合计5489.76元;判令被告按欠费年度支付至履行之日止期间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中: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物业费1829.92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5日物业费1829.92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物业费1829.92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存源辩称,我是住在东方锦绣南城19号楼803室,房屋建筑面积也没有错,我入住该房屋后,物业费已交至2013年7月5日,2010年5月6日,一次性交纳水电共用费500元。我后面两年没有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违约在先,第一,2014年春节,我家楼道的电梯坏了,停了近一个月,就步行了一个月;第二,电梯从9楼下来经过我8楼是不停的,其他楼层都停的,现在装了智能锁,以后每家都有钥匙,但我家因为没有交物业费,一直没有发;第三,春节前有一辆破的卡车停放在我家楼道口,影响我家每天的进出,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不作为;第四,物业公司破坏水电设施,因为我家没有交物业费,就将我家的水电停掉,现在已经把水阀门据掉了,好在我正常不在家;第五,合同上载明的事项不完整,只有对业主有违约责任,对原告没有违约责任等。我现在的想法就是将我家的水电修好了,我就给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大丰市**委员会(以下简称锦**业委会)经过业主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一、解除与盐城中**限公司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二、选聘盐城市**有限公司为新的物业服务公司;三、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多层住宅为0.5元/月/平方;2、高层宅为1.2元/月/平方(其中一楼按多层住宅的标准收取);3、营业性用房为0.8元/月/平方;4、所有车库均为0.25元/月/平方;5、公用水电费按50元/户/年收取;6、高层住宅6层以上(含6层)按50元/户/年收取二次供水费用。同日,锦**业委会与原告中**公司签订一份《服务委托合同》,内容载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及应达到约定的范围和质量标准;物业服务费用为普通住宅0.50元/月.平方米、车库物业费0.25元/月.平方米、公共照明费50元/年.户;物业服务费按半年或年交纳,业主或使用人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合同为三年,一年一签等。2012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中**公司于2012年7月4日正式进入大丰市东方锦绣南城小区服务,业主或使用人应在一个月预交全年的物业费用。凡违反上述条款,且在一个月内未交费的业主,都将视为违约,违约行为按有关条款执行。该合同到期后,因锦**业委会解散,双方没有续签合同。2015年9月10日,大丰市**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盐城市**有限公司2012年7月5日通过招标成为东方锦绣南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到目前为止一直在服务。被告入住后,物业管理费交至2013年7月5日,共用水电费于2101年5月6日一次交纳50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苏**自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止共拖欠住宅物业费3409.92元(118.4㎡×1.20元×24个月)、车库的物业费49.92元(8.32㎡×0.25元×24个月),合计3459.84元。原告放弃水电及二次增压水费的诉讼请求,变更滞纳金起始的计算时间,即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业主大会决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锦**业委会与原告中润物**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苏**在该小区购房入住,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苏**拖欠物业物业费,对形成纠纷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承付逾期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物业费不仅为业主的义务,更涉及到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被告苏**即使对原告中润物**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等存在不满,亦应通过其他合法途经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能通过延迟支付物业费这一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来实现自身目的。故被告苏**以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存源偿付原告中润物业公司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合计3459.84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8月31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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