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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磁能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新**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了荧光磁粉探伤机(规格型号:CJW-6000)的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生产提供给新**公司CJW-6000磁粉探伤机壹台,总金额58000元;合同成立后,新**公司应在设备至新**公司安装调试结束付90%货款,余10%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我公司按约于2008年4月将荧光磁粉探伤机送货到新**公司处,并安装调试。我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新**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在我公司的多次催要下,新**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了10000元,新**公司尚欠货款48000元,我公司多次派人到新**公司处催要余款均未果。请求判令新**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为止)。

一审被告辩称

新世纪公司一审辩称,对双方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没有异议,对磁能公司于2008年4月向我公司交付磁粉探伤机并安装调试没有异议,但因质量问题,我公司没有付款,磁能公司也未对货款进行主张,磁能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磁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21日,磁能公司、新世纪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新世纪公司向磁能公司购买荧光磁粉探伤机壹台,规格型号为CJW-6000,单价58000元;合同成立后,设备至需方安装调试结束付90%,余10%质保金六个月内付清;等。

2、2008年4月,磁能公司将荧光磁粉探伤机送至新世纪公司处,并安装调试。

3、2012年9月25日,磁能公司通过圆通速递向新世纪公司寄送律师函一份,同年9月26日新世纪公司签收该律师函。

4、2013年7月19日,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磁能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因买卖合同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以分期履行的方式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最后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磁能公司、新世纪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u0026ldquo;设备至需方安装调试结束付90%,余10%质保金六个月内付清u0026rdquo;,双方一致认可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时间为2008年4月,故所余10%质保金应于2008年10月前付清,磁能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二年,至2010年10月底届满。磁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新世纪公司主张过货款,故磁能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磁能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通过发送律师函的方式向新世纪公司主张货款,磁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新世纪公司对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更没有证据证明新世纪公司有明确同意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意思表示,即使存在新世纪公司人员在邮寄文书的信封上签收,也因信封未写明催收债权内容(仅载明系律师函)而不认定为签收行为表明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故磁能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发送律师函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新世纪公司放弃了时效抗辩权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计算。新世纪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向磁能公司支付10000元的行为,属于新世纪公司自愿履行部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根据自愿履行的法理,新世纪公司不得就该10000元向磁能公司主张返还,但其可以拒绝磁能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剩余债务的请求。故磁能公司以其于2012年9月25日向新世纪公司发送律师函和新世纪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向磁能公司支付10000元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新世纪公司辩称磁能公司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成立,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磁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由磁能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磁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自2008年4月设备安装调试结束至2015年3月起诉,都在不停向新世纪公司催要货款。2008年12月2日业务员胡**到新世纪公司催要货款,2010年3月24日公司员工蔡**和徐**到新世纪公司催要货款,2012年9月25日向新世纪公司发律师函,我公司一直在催要货款,但新世纪公司总是以最近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诉讼时效一直是在不断的处于中断过程中。2、即使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但是我公司2012年9月25日委托上海**事务所律师发律师函催要货款,律师函中也明确新世纪公司欠货款5.8万元,后新世纪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货款1万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新世纪公司已经做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不能再以诉讼时效为由而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与磁能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设备至需方安装调试之后付款90%,10%六个月之后付清,设备调试时间至2008年4月,磁能公司所主张的付款事实时效至2008年10月,至今磁能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我公司主张过货款,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磁能公司所发的律师函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的主动履行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磁能公司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二审驳回磁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磁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车旅费报销表二份,证明磁能公司的员工胡**在2008年12月1日到新世纪公司催要货款;

2、记账凭证中过路费发票,证明磁能公司的员工2010年3月24日到新世纪公司催要货款。

本院查明

经质证,新世纪公司对磁能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磁能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即使其提交证据原件,车旅费发票、过路费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也不能证明磁能公司员工到新世纪公司主张债权,故磁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磁能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涉交易发生在2008年,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尾款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在2008年10月前付清,磁能公司应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知道权利被侵害,此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磁能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新世纪公司主张权利,但磁能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磁能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前向新世纪公司主张过权利。后2012年9月磁能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发出律师函时已经超出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新世纪公司未在律师函上签字确认,新世纪公司虽自愿偿还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但不能视为对案涉债务的重新确认或自愿同意履行磁能公司主张的全部债务,也不能据此认定在诉讼时效期满后新世纪公司对案涉债务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磁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磁能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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