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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从事面包店经营,2015年7月2日原告将承租的“刘老太麦子熟了”面包店转让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原告将剩余租期、店内装饰装修、经营设备、原材料等转让给被告,转让费80000元。当日原告将面包店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5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7月17日前支付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后被告仅陆续支付5500元。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店铺转让费2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当初原告承诺每天的营业额可以达到800至1000元,但被告接手后营业额并没有这么多。2、当初原告承诺其缴纳给房东的1000元押金可由被告退取,但房东称退押金之前必须将房屋恢复原状。被告已向原告缴纳了1000元押金(支付给原告的爸爸),现原告需要将这1000元退还给被告。3、原告在经营期间发放了会员卡,转让之后,很多客户凭会员卡消费,会员卡剩余金额达2200多元。4、原告转让的设备并不值80000元。5、房屋的租期已满,被告在2月29日已经将房屋退给房东。被告所写欠条属实,但被告亏损很多,仅同意再支付原告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租用位于姜堰区鸡鸣东路二附中南门东侧100米处的房屋,用于经营“刘老太麦子熟了”面包店。2015年7月原告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费、设备费、原材料费及剩余期间的租金等合计80000元。被告支付50000元后,于同年7月2日就剩余3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转到原告面包店80000元整,现付50000元,10000元半月内交上,剩下20000元年底结清。被告接手后将面包店招牌更换为“优思麦”。2016年2月29日被告因租赁期满将房屋交还房东。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给原告5500元。原告追要剩余款项未果,引起诉讼。

上列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装修费、设备费、原材料费、转租租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间支付相应款项,现尚欠245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其第一点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证明原告的承诺内容是约定的一部分;关于第二、三点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24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依法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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