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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中国人**苏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中国人**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7月17日1时许,郭**驾驶原告周**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新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王村境内因避让动物,而撞到路边的树木,致苏E×××××号小型轿车受损,车损经阜宁**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28920元,花去鉴定费6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28920元及鉴定费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我司未进行定损,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未提供任何拆检的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司不申请对该价格评估进行重新鉴定。另鉴定费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时许,郭**驾驶原告周**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新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王村境内因避让动物,而撞到路边的树木,致苏E×××××号小型轿车受损,车损经阜宁**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28920元,花去鉴定费6000元。2015年7月2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73500元),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苏州分行,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2892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平安银**苏州分行出具证明抵押车辆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为周**。

以上事实有保单、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价格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险(373500元),且不计免赔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赔偿合理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苏州分行,但该受益人明确表示抵押车辆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被保险人,故原告享有保险利益。关于原告周**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车损的认定问题,因该事故车辆经阜宁**证中心定损为128920元,被告虽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庭后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故车损应认定为128920元。对被告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保险金12892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称:阜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县支行;帐户:40×××91;汇款时须注明案号、原告姓名及审判员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及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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