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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秦*、赵**、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泰州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秦*、赵**、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秦*驾驶车辆与张*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车辆维修后积极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2500元、拖车费380元、评估费1600元、交通费1088元、住宿费904元、餐饮费243元,合计367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秦*、赵**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驾驶员证照齐全且检验合格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认可;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3时40分许,被告秦*驾驶苏M×××××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雍庄立交时,追尾张*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造成豫A×××××号小型客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同年10月30日,江苏方**限公司对豫A×××××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评估,核定损失为32500元。

另查明,苏M×××××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赵**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A×××××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张*所有,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32500元、清障费380元、评估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清障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四项。本案事故未造成人身损害,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清障费380元;(2)维修费32500元;(3)评估费1600元,以上三项合计34480元。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第(1)项至*(2)项合计3288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超出对应的保险限额,按2000元计算;第(3)项评估费1600元不属于人寿财**支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本案交强险项下赔偿额为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扣除评估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予以赔偿,为30880元(34480元-2000元-16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赵**对于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对人寿财**支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秦*予以赔偿,为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30880元;

三、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1600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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