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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王**、万载县**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万载县**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全达汽**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胡**、梁**,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速全达汽**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7月16日4时4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28.8千米处时,因疏于观察撞到由被告王**驾驶未按规定停车的赣CR29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负同等责任。后原告在医疗机构治疗后出院,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赣CR29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速全**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75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2910元(30元/天×97天)、护理费5428.8元(104.5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195337.2元(31506元/年×20年×31%)、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财产损失5598元,合计339726.6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2万元,余款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50%,共计2308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赣CR29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该公司愿意在驾驶员证照齐全且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比例为50%。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原告定残时未满6个月,鉴定时机不成熟,要求原告补充眼科视神经的VEP检查报告,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照伤残等级、责任比例确定;“三期”时间及标准过高;应扣除医疗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摩托车该公司未定损,原告没有提供手机损失相关证据,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记载有手机损坏。

被告王**、速全达汽**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4时45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28.8千米处,因疏于观察撞到由王**驾驶未按规定停车的赣CR29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民医院(原巢湖**民医院)、安徽医**属医院救治,诊断为上颌骨、颧骨、眶外侧壁骨折、右侧视神经管外侧壁骨折、右眼视神经挫伤,经住院手术治疗于同年8月8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带药,随诊等,后原告又至天**青医院、上海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1月28日因右面部骨折内固定物植入感染,至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同年2月7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60752.37元,其中原告支付35952.37元,被告王**支付24800元。2015年11月2日,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槐林中队委托,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右眼盲目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三期”为误工120日、营养90日、护理45日;右面部疤痕整形费,评估为1万元,2016年2月28日,经原告委托,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行右面部骨折内固定物植入感染清创术,术后遗留面部凹陷畸形疤痕,整形费评估为2万元;术后误工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9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系巢**四中学2012级学生,2015年高中毕业,当年考入并就读于天津农学院。赣CR29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王**所有,挂靠于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因赔偿事宜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CR29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车主,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应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相关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速全达汽**司、人寿财**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原告的医疗费60752.37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原告经两次鉴定营养期97日、护理期52日,故原告主张营养费2910元(30元/天×97天)、护理费5428.8元(104.5元/天×52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受伤时未满60周岁,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受伤前一直在巢**四中学读书,故其可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167003.2元(26936元/年×20年×31%),原告虽然考入天津农学院并从2015年9月至天津读书,但未将户籍迁入天津,未成为天津市城镇居民,故其不能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有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万元(两次整形)有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3万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等因素酌定为1.8万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6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有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摩托车受损,故该损失应当计算,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怠于定损不能成为其拒赔的理由,原告亦未定损,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含被告王**垫付的医疗费):1、医疗费60752.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营养费2910元,4、后续治疗费3万元,5、护理费5428.8元,6、残疾赔偿金167003.2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9、财产损失2000元,10、鉴定费3900元,合计291984.37元。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原告不能按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三期”等进而确定原告损失必经程序,故鉴定费构成原告损失一部分,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安徽**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的诉讼费;其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自担50%,人寿财**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其财产损失限额已达到交强险限额,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获赔偿12.2万元。原告交强险未获赔偿的169984.37元(291984.37元-12.2万元)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赔偿50%即84992.19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王**垫付的24800元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陈**12.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84992.19元,合计206992.19元(履行方式:赔偿原告陈**182192.19元,给付被告王**垫付的2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原告陈**负担245元,被告王**、万载县**限公司负担88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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