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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股份有限苏**支行与徐**、许菊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行股份有限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徐**、许菊花、苏州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苏州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创钢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詹**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诉称:被告徐**、许菊花因购车之需向原告申请贷款,2010年3月17日,被告徐**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发放金额为27万元、期限为3年的汽车消费贷款。同日,被告徐**、许菊花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的汽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公司、誉**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誉**公司对被告徐**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购买汽车后于2010年3月25日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4月1日,原告依约向指定汽车经销商转入27万元。被告徐**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皆不予理睬。被告许菊花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许菊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710.41元、利息1027.23元、罚息5174.28元、合计人民币58371.9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徐**、许菊花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886元;判令当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的车牌为苏E×××××轿车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公司、誉**公司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许菊花、日**公司、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徐**、许菊花于2010年3月17日向原告提交《中**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27万元,期限3年。经原告审核同意后,2010年3月22日,被告徐**(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编号为:2010-26),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7万元,贷款期限3年,自贷款人实际发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沃尔沃S80L汽车。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付息,每月的12号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贷款人在同一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苏州世之贸汽**限公司、账号:32×××58),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行使担保物权。除依法另有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被告徐**、许菊花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借款人徐**与抵押权人之前签订的《个人呢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未付的费用。被告以其购买的沃尔沃S80L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

2010年3月22日,被告**公司、誉**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徐**之前签署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未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

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就抵押的车牌号为苏E×××××沃尔沃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0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徐**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7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4.95‰,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从2010年开始按约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贷款用途为汽车消费贷款。

自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徐**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徐**截至2012年12月17日,已拖欠原告贷款3期,贷款本息合计20212.9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到期还款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后果及责任。后,原告又委托律师多次向被告徐**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合同项下所有欠款。

被告徐**、许菊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截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徐**已累计7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扣除已归还额借款本金217829.59元,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2170.41元、利息1027.23元、罚息5174.28元,合计58371.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两份、车辆他项权证登记书、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及收费依据、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支行与被告徐**、许菊花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徐**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在被告徐**。被告徐**与被告许菊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徐**、许菊花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4435元。被告徐**、许菊花自愿以其所购的车牌号为苏E×××××的沃尔沃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对抵押登记车辆行驶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日**易公司、誉**公司自愿对被告徐**在《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主债务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现原告要求两保证人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许菊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52710.41元、利息1027.23元、罚息5174.28元,合计58371.92元(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1月16日,之后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许菊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州相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435元。

三、如被告徐**、许菊花未按本判决一、二项履行付款义务以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苏E×××××沃尔沃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V×××550)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苏州日**限公司、苏州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徐**负担的上述债务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6元,由被告徐**、许菊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006元,由两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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