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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世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诉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根据丰县人民法院(2008)丰*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原告保留评残后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的规定,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起诉至法院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等相关权利,经法院判决支持了五年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用及相关的治疗费用。现原告仍需继续治疗,至今仍需每天服用“弥凝丸”6粒,生活仍然不能自理,需要继续护理。现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医药费226665元(弥凝丸6粒/天×6.9元/粒×365天×15年),护理费273750元(50元/天×365天×15年),检查费用5650.04元,交通费7200元,合计513267.0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15时40分,被告陈**驾驶苏C×××××号轿车,沿丰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0K处,在处理情况过程中,撞击道路右侧的防撞护栏后,又撞击沿道路右侧正常行走的原告等人。丰县交巡警大队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弥漫性轴索损伤、TSAH,在病程中出现尿崩。2008年3月13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三级、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

2008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陈**等要求赔偿医药费等损失365152.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丰*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陈**于2008年5月23日前赔偿刘**医疗费50818.20元、残疾赔偿金10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1897.5元、护理费340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赔款总计200000元,余款放弃,扣除已付30000元,再支付给原告刘**170000元。二、原告保留评残后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2009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赔偿后续医疗费用等合计880723元。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的医疗、护理依赖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下降,日常生活中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大小便等需要他人帮助,被鉴定人存在医疗依赖,构成二级护理依赖。后经本院判决,支持原告起诉前最后一次购买药物时间2009年7月27日之后五年的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在中国**总医院检查治疗所花医疗费等费用、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所花鉴定费用等费用、在丰**医院购药所花交通费合计12729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刘**一直服药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丰**医院疾病诊断书,丰县人民法院(2008)丰*一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2009)丰*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有医疗依赖,被告应当赔偿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的伤情康复情况不好确定,现可暂时赔偿10年,如果10年后需要赔偿,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买醋酸去氨加压素(弥凝丸)门诊医药费收据、丰**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医院现在诊断原告需每天服用醋酸去氨加压素(弥凝丸)6粒,每粒6.9元,每天41.4元,自上次判决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赔偿10年,共计151110元。

2、检查治疗费用,自上次判决后,原告又多次前往徐州**属医院、丰**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徐州市徐州**属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徐州市丰**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检查治疗费用为2111.58元。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其中2011年8月10日沛县唐楼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因无具体药物名称,无法证明治疗目的,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12月26日徐州**属医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中的左氧氟沙星滴眼液和妥布霉素滴眼液应与事故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3、护理费,原告属于二级护理依赖,1人护理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数额较高,由于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为标准,自上次判决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同样暂计赔偿10年,为149580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结合原告治疗需要以及陪同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后续治疗费151110元、护理费149580元、检查治疗费用2111.58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05801.58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00元,合计2966元,由被告陈**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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