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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徐州**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宋民初字第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孙**与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在产生涉案纠纷之前素不相识,后经刘**介绍,孙**于2012年7月12日向沃**公司的银行帐户汇入70万元,以期得到14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于生意周转。沃**公司收到该70万元汇款后既未交付承兑汇票,也未退还孙**70万元现金。

孙**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沃**公司返还7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2年7月1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自己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本案中,沃**公司占有孙**汇入其银行账户的70万元。沃**公司主张,孙**汇入其银行账户的70万元,是用以偿还所欠的借款,沃**公司为此提供其公司的支出收入总账。从沃**公司提供的记有“6月7日聂*、刘**、孙**借公司现金680000”内容的这张账页来看,最右上方结存栏记录的内容为“余124839.18元”(系承上页数字),收入栏记录的数字为“1000、200000、1975、5500、14500、15000、13100、24650”,支出栏记录的数字为“68、105、20、192、680000、2100、2800、712、2100、2080、60”,最下方结存栏记录的数字为“390327.18”。如果撇开双方存有争议的68万元这个数字,用承上页的124839.18,加上收入栏的数字,减去支出栏的数字,结果刚好等于最下方结存栏的数字390327.18。通过上述加减运算,再结合账页中日期之间有空一格的记账习惯、上下行字体大小比对、沃**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沃**公司关于该68万元的大笔借款是用化肥店内的现金交付的主张等,经综合分析,沃**公司提供的该账页中的“6月7日聂*、刘**、孙**借公司现金680000”这部分内容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对于孙**和刘**在2012年6月7日这天是否向沃**公司借款68万元或者70万元,沃**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伪造的证据,并作了虚假陈述,沃**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取得孙**汇入的70万元款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沃**公司在取得该项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依据而继续占有,应将其所取得的利益,附加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并返还给孙**。孙**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7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2日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二、驳回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孙**负担1600元,由徐州**限公司负担16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的事实是,案外人刘**急需资金向上诉人借款,由被上诉人孙**提供担保,后刘**无力偿还该笔债务,孙**代为清偿该债务,孙**将汇款凭证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将借条原件交付给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交付70万元款项,返还140万元承兑汇票的约定。如果存在,被上诉人不会不要求上诉人出具收款凭证。2、一审判决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得到70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账册,账本记载的数字是准确无误的,收入及支出均有相应记载,不论上诉人采用何种方式记账也不能否定上诉人和刘**、孙**之间借款的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理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担保关系,假如存在借贷,上诉人的记账凭证应有详细的记录,应当附借款借据,上诉人陈述以打款凭条换取借据的方式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取得涉案7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该笔款项。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取得涉案7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该笔款项的问题。被上诉人孙**主张上诉人取得涉案7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而其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应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本案中,孙**对给付上诉人70万元款项的原因进行了举证说明,结合一审法院对刘**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孙**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70万元是被上诉人为清偿债务而支付,但其提供的公司支出收入总账中关于68万元现金借款账目的记载,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具有真实性。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被上诉人的主张能够使人产生内心确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取得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在取得该款项,在丧失占有合法根据后,应将涉案款项返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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