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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周**、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与被告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四被告共同经营房地产开发建设,系合伙关系,被告王**及被告周**作为负责人共同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四被告的共同经营建设。被告王**、周**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约定月息二分。另一张借据载明借款本金为15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及周**未按照约定还款。因该两笔借款系在四被告合伙期间的借款,应为共同债务,被告王**及被告周**作为合伙负责人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作为合伙人的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分别以10万元、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为乐辩称:本案借款的发生属实,这两笔借款发生在答辩人与本案三被告合伙期间,且二笔借款用于四人共同的合伙事务,属四人合伙期间因合伙事由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四人共同偿还。

被告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辩称:第一,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本案借条和借据上亦未有答辩人的签字,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原告王**及被告王**、周**,答辩人及被告孙**并不属于该借款关系的主体,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就25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债务无权要求答辩人及被告孙**偿付;第二,答辩人及被告孙**与被告王**、周**之间并未存在有效的合伙关系。四被告只是共同租赁了一定面积的土地,真正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是被告王**及被告周**;第三,即使四被告被认定为合伙关系,但答辩人及被告孙**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晓,不应被认定为合伙期间因合伙事由所负债务。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王**和被告周**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所付的债务被用在了合伙事务上,被告王**和被告周**作为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二人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不能当然地被认定为合伙债务,不能仅仅依据原告及被告王**的陈述即认为该借款系被告王**、周**为合伙事务所负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孙**答辩意见同被告王**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王**、周**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月利率20‰。2012年5月17日,被告王**、周**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0‰。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王**、周**未向原告偿付该两笔借款。原告认为四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本案借款应属为四被告合伙事务的借款,应由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就涉案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账户明细查询单、(2015)丰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提供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2015)丰民初字第1197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借款本息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对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对其与被告周**共同向原告王**出具借条和借据的行为与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涉案借条和借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与被告王**的陈述,就本案而言,被告王**、周**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之间因涉案借款的发生而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二人负有偿还原告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认为涉案借条系被告王**、周**作为四被告合伙事务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四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因而提出四被告负有向其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义务的主张,除需要证明四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外,一方面还需要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王**、周**以四人合伙负责人或委托人名义所负并被用于四人的合伙事务,此外另需证明涉案借款并非作为被告王**、周**个人对合伙事务的出资而是基于四人共同之意愿被用于合伙事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方面的成立,其基于合伙关系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诉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而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与合同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王**、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作为四被告因合伙事由向其的共同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就该笔借款向被告王**、孙**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涉案借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涉案借款数额分别本金10万元、15万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被告王**、周**向原告王**出具的借条和借据中,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该利率未超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款期间利率的规定,同时结合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逾期利息参照借款期间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分别以10万元、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共计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1年9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2年5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周**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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