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徐州佳**有限公司、徐州利**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徐州佳**有限公司、徐州利**有限公司、丰县经济**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徐州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丰县经济**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和中扶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中**司提供水泥,后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水泥,但由于其他原因,中**司未将承建工程施工完毕就撤出,其债权债务由被**公司接手,经核算佳**司共欠原告水泥款1014962元,后佳**司施工的工程又被立**司继续建设,立**司承接了佳**司的债务,经立**司确认共欠原告水泥款618920元,并承诺该款项由其支付,但工程款被被告开发区投资公司扣留,原告水泥货款至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61892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利**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徐**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徐**房公司和丰县经济开发区签订丰县农民安居四期建设工程合同,其后作为发包方和中扶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2013年4月立**司和中扶建设公司解除了合同,并于2013年5月1日和中扶建设公司进行了结算,2013年5月1日,立**司和佳**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立**司和原告周**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已经和施工单位进行了结算,立**司没有给付原告水泥款的义务。

被告徐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丰县**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中扶建设**公司徐州分公司栖凤园D座A区项目部签订了水泥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提供水泥,用于丰县栖凤园三期工程的建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和中扶建设**公司徐州分公司栖凤园D座A区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中**司签订了水泥供货合同,其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中**司,原告主张被告佳**司承接了中**司的债务,但其提供的佳**司的债权人登记公告并没有佳**司对中**司债务予以承担的表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佳**司负有承担本案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佳**司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有立**司法人代表聂*等人签名的承诺书和工资结算清单均系复印件,没有证据原件予以印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聂*的录音证据提到的货款和本案货款数额无法印证,也无法证实和本案的货款存在必然的联系,对卜向林所出具的领款单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司承担本案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经济开发区投资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限额内予以支付,因本案系水泥货款,原告要求在欠付工程款内予以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徐州佳**有限公司、徐州利**有限公司、丰县经济**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00元,合计148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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