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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7立案受理原告何*刚诉被告李*、李**、中国人民**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4年11月24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李*驾驶登记在其父亲即被告李**名下的苏G×××××号轿车沿灌新安镇西湖路王*四五金店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957.95元(含因重新鉴定所花费用220元)、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天×26天)、护理费5646元(94.1元/天×60天)、误工费11292元(94.1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天×2)、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936.8元、交通费2260元、司法鉴定费2132元、车损及手表损失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续营养费600元、后续护理费2823元、后续误工费2823元,合计13641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已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393.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苏G×××××号轿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我公司无异议。具体赔偿项目下: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财物损失经我公司定损为18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辅助器具费用无医嘱证实且系非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正规医疗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0时20分,被告李**有效驾证驾驶苏G×××××号轿车沿灌新安镇西湖路王*四五金店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何*刚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灌**民医院、淮安**民医院门诊转住院治疗17天(2014.11.24-2014.12.10),出院后因左内踝骨折术后疼痛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月26日至灌**民医院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26899.46元(灌**民医院9553.92元+淮安**民医院17345.54元),并支付灌南至淮安的交通费(救护车费)500元。2015年6月11日,经灌交警大队业务股委托灌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刚2014年11月24日因车致祸:左内踝骨折,左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鼻骨左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行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现临床治疗稳定,后遗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器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30日。原告给付鉴定费用21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93.56元。

2015年9月18日,被告保险公司以原鉴定程序违法且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为由书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连云**鉴定中心对原告何**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鉴定人何**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结节骨折,左内踝骨折等,左内踝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达一肢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重新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重新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系本县城镇居民,根据江苏省2015年年度统计,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主张因住院及重新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求过高,就交通费部分请求法院酌定。原告还提供辅助器具收据2张,主张购买座厕椅、轮椅合计936.8元,系非正规医疗发票且无医嘱印证。原告还提供2014年12月10日淮安一院至灌南车费收据一张,系非正规医疗单位发票,且无单位印章。手表及车辆损失,原被告一致认可1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灌**民医院入/出院记录、淮安**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灌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险),被告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6899.46元(含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3393.5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实有关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的费用清单,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后续治疗费及相应三期损失因尚未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就该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有关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意见系对原鉴定意见的维持,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保险公司仅就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未要求重新鉴定,且无相反证据证实原鉴定意见中三期期限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下,本院对原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期限予以采信,故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故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天×26天)、护理费5646元(94.1元/天×60天)、误工费11292元(94.1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天×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灌中医院司法鉴定费2132元,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原告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医院司法鉴定费用,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已交纳),故不再计算在原告本次损失之中。财物损失1800元,双方均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因原告在实际治疗过程中确实发生部分救护、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899.4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5646元、误工费1129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800元、鉴定费2132元,合计123711.46元。其中,交强险内:医疗险项下为28149.46元,伤残险项下为91630元,财产险项下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103430元(10000元+91630元+18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20281.4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李*为原告垫付3393.56元,原告应在得到保险赔偿款时一并予以返还。因被告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3711.46元元,由被告中国人**司灌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43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0281.46元,合计123711.4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

二、原告何**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司灌南支公司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李*3393.56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3元,由被告李*承担2820元,原告何*刚可在返还判决款项时一并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3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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