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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动架等配件,后经结算,截止2009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配件款58000元未支付,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配件款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答辩人所欠货款不应当付利息,且答辩人期间曾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和被告张**之间存在电动车配件交易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于2009年1月31日向原告郭**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伍*捌仟元正(58000),张**,2009年1月31号”。

另查明:2009年2月25日,原告郭**的业务员孙一刚(音)向被告张**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鸿运车业货款壹万元正(¥10000),孙一刚,09.2.25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电动车配件买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张**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向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之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郭**要求被告张**支付拖欠的配件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辩称涉案58000元配件款,其曾于2009年2月25日支付了10000元,并有原告业务员出具的收条一张予以证实,原告郭**认可其业务员已将该10000元交付原告,但称该1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其他业务往来形成的,和本案中的58000元配件款无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亦予以否认,故,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该10000元应在原告所主张的58000元中予以扣除。

被告张**向法庭提交另外四张收(到)条,用以证明其曾在2009年1月31日58000元欠条出具后,先后向原告共计支付了35000元涉案配件款,原告称该四张收(到)条是在2009年1月31日涉案配件款结算之前的业务往来,和本案无关。因被告提交的该四张收(到)条未载明书写年份,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张**需向原告郭**支付配件款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配件款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15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郭**),由原告郭**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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