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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臧*、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上诉人臧*、被上诉人臧**、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许**、张**,上诉人臧*,被上诉人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8日,臧*驾驶臧**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城解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凤翔宾馆段,与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臧*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许*无责任。2012年1月19日,许*在丰**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304天。2013年8月27日,丰**法院出具(2013)丰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调解书:“由臧*、臧**赔偿给许*医疗费279979元、营养费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72元、会诊费3000元及鉴定费200元,合计291995元;许*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赔偿金待实际发生及评残后另行主张。”

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1日,许*再次在丰**医院住院治疗14天,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药费10612.5元、门诊医药费147.6元,两项合计10760.1元。另外许*分别于2013年3月3日、2013年8月5日、2014年3月20日,在丰**医院进行股骨DR、头颅CT扫描检查,花费842元。2014年9月29日,徐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东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54号《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损害(中度),(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许*支付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550元,合计3150元。2014年12月29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9号《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许*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52周左右。”许*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许*之父徐**于2002年5月17日在丰县师寨镇区驻地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于2002年7月2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13年8月16日,师寨**委员会、师寨**委员会均出具证明,证明许*自2002年10月随父母迁入花园村师寨镇政府驻地康达路西侧经商居住至今,2013年8月26日,丰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对该证明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0日许*之父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暂收臧**、臧*现金五万元整(50000),此款暂付医药费、赔偿款。徐**,2014.12.20。”2015年1月20日,丰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丰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调解书,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赔偿许*赔偿金9167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许*的损失如何进行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许*的诉讼请求,其在诉求中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其在徐州**民医院花费的医药费3150元,其中精神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5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鉴定费用应当计入伤残鉴定费项目,许*将此项费用计入医药费项目是错误的,予以更正:以许*提供的发票为准,确认医疗费的诉求应为11279.5元(10729.5元+550元),伤残鉴定费的诉求应为3900元(1300元+2600元)。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许*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1日在丰**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760.1元(10612.5元+147.6元),此次住院前、后共花费检查费842元,在徐州**民医院花费检查费550元,合计12152.1元,有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证明。许*主张医药费11279.5元,予以支持。2、伤残鉴定费:许*要求鉴定费3900元,有徐州**民医院2600元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及徐州医学院出具的1300元法医鉴定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予以确认。3、误工费:有许*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丰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确认的两份证明,确认许*居住在师寨镇区多年,应为城镇居民。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计52周共364天。以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元/天为标准,计34252.4元(94.1元/天×364天),许*主张误工费32505.2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许*提供车票196张,其提供的车票并未体现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无法证实确为许*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但考虑到许*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确为就医需要实际发生相关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5、××赔偿金:许*的损伤程度为五级、十级伤残,且臧*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许*为城镇居民,定残时为21周岁,以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为标准,计419021.2元(34346元/年×20年×61%×100%),许*主张××赔偿金397695.6元,予以支持;6、××辅助器具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许*伤残,购买××辅助器具是其生活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许*主张××器具费900元,有其提供的丰县福**品供应站发票九张计900元予以证明,对此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14年12月20日,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014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臧*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许*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总额为446580.3元,扣除臧*、臧**已经支付的50000元、再扣除中国人民**司丰县支公司与许*于2015年1月20日已达成调解的赔偿金91670元,臧*应再赔偿许*304910.3元。

臧*、臧祥民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认定,臧*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臧祥民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臧祥民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臧*对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臧*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许*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合计304910.3元。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臧*与臧**之间系雇佣关系,存在共同的利益及依附关系,且造成涉案事故系因臧*并未取得驾驶资格,臧**将车交于臧*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臧*与臧**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臧*与臧**针对许*的上诉共同辩称:臧**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未答辩。

上诉人臧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许*系农村户籍,其主张在师寨镇经商,但并未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且用于经营的房屋亦属小产权房,不能视为许*在城市生活,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许*的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许*针对臧*的上诉辩称:师寨镇系建制镇,许*随父母在此居住长达十年并以经商作为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臧**认可臧*的上诉主张。

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许*的损失;2、臧祥民是否系涉案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

二审中,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19日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系臧**所有,其与臧*之间系隶属关系。臧**、臧*质证认为询问笔录中记载的事实与许希于一审中的庭审陈述相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证实臧**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故不予采信。

2、2012年2月23日臧*与臧**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同意对许*车事故受伤治疗直至痊愈,臧*,臧**2012.2.23号”。拟证明臧**同意对许*车辆事故治疗至痊愈为止。臧**、臧*质证认为保证书中约定的内容仅限许*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鉴于臧**已支付完毕其于住院期间的费用,故其不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鉴于许*因涉案人身损害的医疗必要性系基于其伤情决定,而非需经他人同意,故该保证书应视为臧**自愿赔偿对许*治疗至痊愈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本院认为

1、丰县师**委员会工作人员黄**的证人证言,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力,臧**、臧*质证认为该证人的证言存在反复,且关于许*居住情况的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而不应由村委会出具。本院认为丰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已于丰县师**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盖章确认并载明情况属实的内容,能够确认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2、丰县师寨镇汪屯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朱**的证人证言,许*、臧**、臧*均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许*损失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各项损失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消费支出所在地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受害人许*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了丰县师**委员会及丰县师**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丰县公安局师寨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且出具丰县师**委员会与丰县师**委员会证明的两名经办人黄**及朱**均到庭接受了法庭调查核实。能够确认许*在师寨镇居住并以经商作为收入来源的基本事实,故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许*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臧**是否系涉案事故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由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可知,当基于合法民事事由情况下导致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的,使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有人仅于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许*以臧**与其子臧*系雇佣关系,且臧*并未取得驾驶资格,主张臧**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许*未提供证据证明臧*系于从事臧**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臧*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前方观察不周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未认定臧*发生事故时无驾驶资格,许*亦未提供证明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主张臧*发生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臧**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但鉴于臧**曾于2012年2月23日书写的保证书,自愿赔偿对许*治疗至痊愈的费用,应视为其自愿对许*治疗伤病产生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许*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医疗费、医药费、××器具费、交通费,其中医疗费与医药费系许*治疗伤病过程中发生的花费,其余各项费用系填补受害者其余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臧**对于许*医疗费与医药费合计1127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臧*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

二、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许*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合计304910.3元;臧**对上述债务中的医疗费损失1127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许*负担740元,臧*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5元,由许*负担1500元,臧*负担2500元,臧祥民负担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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