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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原、被告2010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高*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打架,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向望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一直分居,互不联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2014)望民一初字第013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望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5.被告发给原告姐姐陈**短信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未曾联系,被告不知道原告手机号码,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6.被告给原告律师发的短信一份,证明该号码为高*甲电话号码,且原、被告一直未曾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高*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辩称:如原告坚持离婚,其同意离婚,但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要求婚生子高*乙由其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2003年在张家港务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望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高*乙(现随高*甲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一起在海口市务工,因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2013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开海口回江苏工作生活。2014年11月原告曾**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但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现被告亦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高*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故继续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酌定每年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高*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高*乙由被告高*甲直接抚养,原告陈*自2016年起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直至高*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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