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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青诉被告王**、周**、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与被告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青诉称:四被告共同经营房地产开发建设,系合伙关系,被告王**及被告周**作为负责人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四被告的共同经营建设。被告王**作为借款人、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并约定若到期未还,应按照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后还款期限届至,被告王**及周**未按照约定还款。因该借款系在四被告合伙期间的借款,应为共同债务,被告王**及被告周**作为合伙负责人对外所负的债务应由作为合伙人的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1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为乐辩称:本案借款的发生属实,该笔借款发生在答辩人在与本案三被告合伙期间,且该笔借款用于四人共同的合伙事务,属四人合伙期间因合伙事由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四人共同偿还。

被告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辩称:第一,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本案借条上亦未有答辩人的签字,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是原告王**及被告王**,担保人为被告周**,答辩人及被告孙**并不属于该借款关系的主体,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就1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债务无权要求答辩人及被告孙**偿付;第二,答辩人及被告孙**与被告王**、周**之间并未存在有效的合伙关系。四被告只是共同租赁了一定面积的土地,真正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是被告王**及被告周**;第三,即使四被告被认定为合伙关系,但答辩人及被告孙**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晓,不应被认定为合伙期间因合伙事由所负债务。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王**作为借款人、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对原告所付的债务被用在了合伙事务上,被告王**作为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不能当然地被认定为合伙债务,不能仅仅依据原告及被告王**的陈述即认为该借款系被告王**、周**为合伙事务所负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孙**答辩意见同被告王**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此款用于汉皇佳苑工程建设,如到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王**担保人:张群立王圣龙周**2011年8月15日K号:62×××02王**”。其中,被告周**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卡号为62×××0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王**未向原告偿付该笔借款。原告认为四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本案借款应属为四被告合伙事务的借款,应由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就涉案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2015)丰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提供的借条及本院调取的(2015)丰民初字第1197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借款本息数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对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对其向原告王**出具借条的行为与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涉案借条中除对违约金内容的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与被告王**的陈述,就本案而言,被告王**与原告之间因涉案借款的发生而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王**负有偿还原告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认为涉案借条系被告王**作为四被告合伙事务的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四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因而提出四被告负有向其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义务的主张,除需要证明四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外,一方面还需要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王**以四人合伙负责人或委托人名义所负并被用于四人的合伙事务,此外另需证明涉案借款并非作为被告王**个人对合伙事务的出资而是基于四人共同之意愿被用于合伙事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方面的成立,其基于合伙关系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诉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而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与合同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作为四被告因合伙事由向其的共同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权就该笔借款向被告王**、孙**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原告系基于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偿还之理由要求被告周**对被告王**的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而非基于被告周**在借条中的担保人身份要求其承担担保人责任。同样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四被告因合伙事由向其的共同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周**仅具有担保人身份,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周**承担作为合伙人的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基于合伙债务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认定仅被告王**对此负有偿还义务。

二、关于涉案借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涉案借款数额本金10万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被告王**向原告王**出具的书面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因而借款期间不应支付利息。涉案借条载明若到期不还,每日应支付违约金500元,该约定系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而按照借条记载的每日500元计算,逾期利率显然已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未超出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但起算利息之日应为逾期之日即2012年8月16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15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2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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