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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一审诉称:2015年5月7日17时20分左右,案外人驾驶我所有的苏J×××××轿车与陈**驾驶的苏J×××××车辆发生碰撞,致苏J×××××轿车受损。苏J×××××小型轿车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我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鉴定评估为150886元,我支付了评估费4500元。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平安财**公司赔偿我车辆损失保险金155386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公司一审辩称:对徐**的车辆由我公司承保车损险等以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徐**的车辆发生事故之后未与我公司协商选择评估机构,评估机构评估时也未通知我公司到场,且评估后也未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现鉴定部门评估的价格过高,请求重新评估。诉讼费、评估费系徐**所致,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徐**为自有的牌号为苏J×××××奔驰轿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其中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金额301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

2015年5月7日17时20分左右,韩**驾驶投保车辆在盐城市新都路,因判断操作失误与陈**驾驶的苏J×××××车辆碰撞,造成事故,致车辆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向平安**公司报告。保险公司随后至停车场拍摄了事故车辆,但双方未对理赔事宜进行商谈。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依法委托盐城市**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鉴定评估。同年5月13日,该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盐锐信鉴字(2015)第165号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50886元。徐**交纳评估费4500元。2014年6月4日,该车辆在阜宁县**有限公司维修并支付修理费1508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徐**向平安**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平安**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车辆发生损坏均无异议。故徐**在车损险限额内主张保险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平安**公司辩称车辆损失系徐**单方委托鉴定,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平安**公司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定,公安机关依其职权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委托与评估结论的效力应予以认定,无需重新鉴定。经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已确定损失金额为150886元,平安**公司应按此费用进行赔偿。故对平安**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评估费4500元是处理该事故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平安**公司承担。综上,平安**公司应当支付徐**各项损失保险金1553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徐**保险金155386元。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没有同上诉人商定车辆定损金额,评估前也未同上诉人商定评估机构。被上诉人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为单方委托评估。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时陈述:发现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损坏后没有及时进行定损。

本案争议问题: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车损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受损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坏,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约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及发生事故没有异议,其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车损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涉案车辆受损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进行报险,但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陈述在发现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并致损坏后并未及时进行定损,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怠于履行其对受损车辆及时进行定损的义务。此种情况下,公安交警部门为查清案件事实,依其职权委托相关专业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评估并无不当,该价格鉴定报告可作为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的依据。事实上,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价格评估结论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之处。据此,上诉人平安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都市锦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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