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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和与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8时50分许,葛**驾驶河北H×××××变型拖拉机,沿344国道由东向西行使至65KM+300M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斜过道路程*和驾驶的东台(电动)080821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程*和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本次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葛**与程*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程*和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了盐**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6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程*和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程*和为此花去鉴定费2284.50元。事故发生后,葛**垫付了7500元,其自愿不要求程*和予以返还并赔偿;程*和亦表示除葛**垫付的7500元外,不要求葛**再赔偿其他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者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对程**的损失,平安财**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一审法院确认程*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经审核,该项费用为23161.38元,平安**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营养费。参照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6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为810元(9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程*和的住院时间,该费用应为450元(18元/天×25天)。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程*和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参照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6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合其出生时间,其误工费认定为9900元(55元/天×180天)。5、护理费。根据程*和提供的证据,参照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6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损失为8050元[70元/天×(90+25)天]。6、残疾赔偿金。程*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出生时间,伤残程度确定的时间,参照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6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该损失为44649.80元(34346元/年×13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程*和的损伤后果、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车辆损失费。根据双方的陈述,程*和提供的证据,认定1000元。10、鉴定费2284.50元。以上1-9合计90421.18元。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程**的各项损失75999.8元;二、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4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4388.5元,由程**负担2000元,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388.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仍然从事劳动,并因交通事故致收入减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3557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和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除了提交村委会证明外,还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承办法官专门对被上诉人从事家宴服务的工具及餐具进行核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程*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程*和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一审已经查明,程*和在涉案事故发生前随其子生活在昆山市,该事实有东台市**民委员会和昆山市**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程*和的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关于程*和的误工费,经查,程*和事故发生前从事家宴服务,一审法院综合其工作、收入状况以及年龄,酌定按每日55元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明显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程*和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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