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8时许,朱小*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角镇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王*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两车损坏。王*伤后送入射**民医院,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7622元。朱小*垫付了2717.2元。2014年11月2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小*与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小*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居住在射阳县××三**委会,受伤前一直在服装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2015年6月9日,受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情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右侧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宜60日,营养期限60日;3.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为228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采信。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王*的九级伤残有异议,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朱小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对王*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前,王*居住在射阳县××三角镇居委会,在服装厂上班,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系其丈夫护理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王*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据王*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17622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68元(26天×18元/天)。⑶营养费,认定为540元(60天×9元/天)。⑷误工费,认定为16937.8元(180天×34346元/365天)。⑸护理费,认定为5645.9元(60天×34346元/365天)。⑹王*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0.2)。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王*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认定。⑻财物损失,王*主张财物损失96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交通费,王*主张134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81397.7元。其中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8630元,由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剩余8630元,由朱**承担60%,即5178元,由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62267.7元,由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2267.7元,由朱**承担60%,即31360.6元由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王*的财物损失400元,由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400元。因朱**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2717.2元,故平**公司应在王*的理赔款中扣除2717.2元向朱**返还。综上,平**公司合计应向王*赔偿154221.4元(10000+5178+110000+31360.6+400-2717.2)。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154221.4元;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返还垫付款2717.2元;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王*负担51元,由朱**负担569元;鉴定费2284.5元,由平**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对被上诉人王*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王*只构成十级伤残;2.原审判决未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错误;3.原审判令我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朱**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协调,因双方当事意见分歧较大,致协调未果。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王*伤残等级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的医药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是否正确。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意见如下: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王*伤残等级是否正确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对王*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该鉴定意见且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医药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经审查,因受害方王*已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平安保险公司应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且应提供与非医保用药具有同等疗效的药物予以替换,但该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鉴定费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