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与钱**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邦**分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20日,叶**为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钱**)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同年12月14日,钱**雇佣的驾驶员刘*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赵**驾驶的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后赵**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姑**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姑**院作出(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78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损失12万元。后我司向苏州**民法院(以下简称苏**院)提起上诉,苏**院作出(2014)苏**终字第32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2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司于2014年12月1日给付了赵**赔偿款1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事故发生时刘*的驾驶证累计记分已达到21分,其驾驶证应被交警部门扣留,其驾驶行为属于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形。事故发生时刘*系钱学*雇佣的驾驶员,故请求判令钱**立即返还我司赔偿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钱**一审辩称,对安邦**分公司所述被保险车辆在安邦**分公司处投保、我系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我雇佣的驾驶员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姑**院判决安邦**分公司赔偿赵**12万元以及安邦**分公司已经支付赵**1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刘*的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依照2005年12月5日国务**公室出具的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的精神,只有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仍继续驾驶机动车,才属于无证驾驶行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钱**并不知晓刘*驾驶证记分超过12分的情况,公安部门并未扣留刘*的驾驶证,亦未公告停止使用,故刘*不属于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安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叶**为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安邦**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同年12月14日,赵**驾驶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1124KM处附近,车头碰撞停于应急车道内钱**雇佣的驾驶员刘*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车尾,致赵**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后赵**向姑**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姑**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1278号判决,判决安邦**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损失12万元。后安邦**分公司向苏**院提起上诉,苏**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32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邦**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给付了赵**赔偿款12万元。

另查明,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钱**,其与驾驶员刘*在事故发生时系雇佣关系。2009年3月8日,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向刘*核发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事故发生时,刘*的驾驶证累计记分21分,超分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苏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安邦**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具有法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可在垫付费用后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实行累计记分制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驾驶人在其驾驶证记分达12分后仍驾驶机动车的,是一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驾驶人并未实际失去驾驶资格,故不能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这一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法定情形。且本案中,安邦**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记分达到12分保险公司即可追偿的条款。因此,安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安邦财产保**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安邦**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邦**分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我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管理部门对累计积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驾驶员刘*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累计积分达21分,其已经符合驾驶证被扣留的法定条件。驾驶员刘*在事故发生前没有接受交警部门组织的重新培训和考试,其驾驶证本应被扣留,在此期间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具有有效驾驶资格,应认定为无驾驶资格,上诉人依法享有追偿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二审答辩称,驾驶员刘*的驾驶证有效期到2015年3月8日,在其公安档案登记记录中并未有管理部门停止其使用驾驶证的公告,故驾驶员刘*被扣分是一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这一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十四条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累计记分制度。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人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本案中,驾驶员刘*被扣超过12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应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扣留驾驶证并予以公告,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对其实施处罚并进行公告,故驾驶资格并未实际丧失,驾驶员的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可追偿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安邦**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