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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浦巨年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仲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淮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浦巨年、仲*、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颜民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3时许,仲*驾驶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31线由西向东行使,至事发处时与临时停车的苏09N4958号大中型拖拉机、苏09N4618号大中型拖拉机、苏09W0322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连环相撞,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并致高**、浦巨年、许**、樊春海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浦巨年等四人不负事故责任。高**受伤后经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用去医疗费用86774.87元,其中人寿财**支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支公司垫付25916.52元(提供的票据为25980.97元,差额64.45元为高**交纳)。2015年3月10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高**的伤情鉴定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1、高**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缺失已构成七级伤残,面部疤痕形成已构成十级伤残,牙齿缺失已构成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2、高**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期间)3、高**仍需作烤瓷义齿修复,共计16颗,600-800/颗,每8-10年更换一次;其右肱骨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医疗费用在六千元左右。2015年4月30日,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2015)051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1份,说明如下:被鉴定人高**上颌骨、眶骨内固定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约贰万伍仟元左右。

2015年3月11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浦巨年的伤情鉴定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浦巨年其误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一个月为宜。高**、浦巨年共花费鉴定费用2020元。浦巨年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用7456.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仲*驾驶的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高**、浦巨年居住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中路港社区望鹤西路169号,长年以农机作业为生,均系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高**、浦巨年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财**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由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人寿财**支公司应根据保险法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仲*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上述辩称不予支持。从高**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居住证明、农机作业结算清单,从有利于受害人原则出发,支持高**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辩称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不予支持。高**、浦巨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情况证明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酌情支持高**17173元、浦巨年8586元。

一审法院认定高**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67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8元(18元/天*41天),后续治疗费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6000元,后续治疗费上颌骨、眶骨内固定取出术25000元,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19200元(600元/颗*16颗*2次),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17173元(34346元/12*6),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5376元(34346元/年*20年*0.4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69271元(取个位整数)。浦巨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17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58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573元(取个位整数)。人寿财**支公司垫付高**10000元,该垫付款应在其赔偿款中予以冲减。紫金财**支公司垫付25916.52元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高**、浦巨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分别为469271元、19573元,扣除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高**的100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高**459271元、浦巨年19573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高**收到上述款项时返还紫金财产**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5916.52元。三、驳回高**、浦巨年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元,鉴定费2020元,合计5050元,由高**负担214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83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该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浦巨年答辩称:根据法医鉴定,后续治疗费是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这部分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为了减少诉讼,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一并处理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仲*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保盐**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高**、浦巨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高**后续治疗费的认定。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高**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确认高**“右肱骨内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所需医疗费用在六千元左右;上颌骨、眶骨内固定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约贰万伍仟元左右;需作烤瓷义齿修复,共计16颗,600-800/颗,每8-10年更换一次”。高**客观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并且需要安装烤瓷义齿以方便生活。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牙齿修复费用标准及更换周期,并结合高**具体伤情及和相关医疗收费标准,认定其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颌骨、眶骨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25000元,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19200元(600元/颗*16颗*2次),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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