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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9时40分许,邵**驾驶自有的苏J×××××轿车与吴**驾驶的电动车在盐城市××园区发生碰撞,致吴**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部门处理,认定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邵**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事故当日,吴**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简称三院),诊断为:右下肢损伤,右肘损伤。当日发生医疗费855.70元。同年12月25日门诊病历诊断:右上臂、右下肢软组织损伤;12月30日门诊病历记载:右肩部活动困难,上抬困难……建议肩关节MRI检查。但后两次门诊仅发生挂号费,未发生其他医疗费。

2014年1月2日凌晨左右,吴**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他人殴打。当即被送至三院治疗。吴**以“吴躅林”名义就诊,2日零时58分的影像检查报告单,检查的项目为颅脑、胸部CT平扫,影像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肋骨CT三维检查。1月2日上午8时到三院复诊,称“昨日夜间被他人打伤,伤后感右肩及右膝活动受限”,经检查诊断为右肩袖损伤。1月2日9时15分,孙**(后改为吴**)的右肩MRI平扫影像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肩袖损伤,肩关节腔少量积液等。1月3日15时零六分,吴**又进行肋骨CT三维成像检查,当日支出了检查费及挂号费合计877.50元。另吴**提交了2014年1月1日其妻孙**医保卡在三院支出“磁共振*扫肩关节”检查费595元发票和挂号费4.50元,但吴**未提供当日检查报告单。

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吴**在三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右肩外伤、右肩袖损伤、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2型糖尿病等,1月13日行切开取内固定术。期间,发生医疗费8597.05元,含伙食费353元。

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17日,吴**又至盐城**民医院(简称一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均为右肩袖损伤,4月8日行关节镜下右肩袖损伤修补术。期间,合计发生医疗费20183.94元(含2014年3月4日、7月10日两次门诊挂号费21元)。

事故发生后,邵**垫付吴**医疗费12867.2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嗣后,吴**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吴**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事项进行鉴定,同时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吴**右肩袖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法医学鉴定书,在伤残程度评定的分析说明中,认为“如伤后无二次受伤证据,应认定其右肩袖损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100%”;鉴定意见为:吴**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右肩关节积液等,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参与度100%;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含二次手术);关于后续(取内固定钢钉)费用,预估5000元(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

对本次鉴定,平安保险公司对吴**右肩袖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质证意见主要为:一、吴**提供的送检材料不全面,导致鉴定人无法客观全面的审核吴**的伤情。12月25日原告进行了右上肢DR摄片,但未提供相关检查报告。同时,吴**也没有向鉴定人陈述该软组织挫伤形成的原因。二、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吴**在2013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时,第一次入院诊断结果明确,是右肘软组织挫伤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并不涉及到肩部损伤,吴**也无证据证明12月25日的伤情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而吴**在1月1日晚有再次受伤的经历。而鉴定机构依据被鉴定人首次病史资料记载的右肘有压痛,关节活动可,右下肢压痛,关节活动受限,就认定右肩袖损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明显依据不足。鉴定人朱*到庭陈述:2014年1月6日的入院记录记载:右肩外伤后疼痛20天余,右膝外伤后疼痛4天,现病史患者20天余前被车撞伤,伤后右肩疼痛…等。根据吴**第一次就诊病历记载的是右肘受伤,12月25日记载的是右上臂疼痛。所以,向前推20多天,右肩袖损伤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且有核磁共振的检查报告单支持,故认为吴**右肩损伤是由交通事故引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吴**第二次受伤与膝部有关系。如果吴**有第二次受伤经历,无病史资料证明,我们无法答复。

因吴**在一审法院鉴定前组织双方质证时未向法庭陈述其2014年1月2日凌晨与他人发生纠纷情况,亦未提交相关病史资料。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吴**的肩袖损伤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又依法委托南京**鉴定所对因果关系等以及对吴**提交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在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项分析说明中,认定“2014年1月2日上午9时许,盐城**民医院摄右肩关节MRI片示:肩袖组织肿胀……该MRI片示其右肩周围组织未见明显异常,提示被鉴定人吴**2014年1月2日纠纷后确实无右肩部周围软组织损伤,故本所认为其右肩损伤为陈旧性损伤,非当天外伤(即1月2日凌晨纠纷外伤)所能导致,结合被鉴定人吴**此次右肩损伤与2013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时间上的连续性这一事实,本所认为……”。鉴定意见为:吴**右侧肩袖损伤与2013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于盐城**民医院治疗“右侧肩袖损伤”的相关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吴**认可重新鉴定的意见。平安保险公司再次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要质证意见为:重新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和吴**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都互相矛盾,且鉴定结论不完整,我司申请的是因果关系及交通事故占吴**肩袖损伤参与度的鉴定,但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只给出了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根据第一次鉴定人意见,如吴**没有第二次受伤经历,则认定参与度为100%。经法院调查,吴**确实有第二次受伤的经历。因此,不能认定交通事故占肩袖损伤参与度为100%,且吴**在第二次受伤后,经调解也获得了部分赔偿。可见,吴**认可二次受伤对肩袖损伤造成影响。同时鉴定人员阐述的理由不充分,没有说服力。*认为吴**肩袖损伤是多因一果。

一审庭审中,吴**主张其应当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其提供了上海**中心出具的2013年10月-12月的工资表,表中记载吴**每月工资3500元;该公司另提供一份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吴**发生交通事故后,书面请假10个月;按公司规定,请假期间不享受公司工资、奖金、绩效工资等,2013年度、2014年度都不享受公司补贴第十三个月工资(工资标准每月3500元)。

平安保险公司对吴**举证在城镇生活无异议,但对其陈述长期在上海工作有异议。从吴**发生交通事故、与他人发生纠纷以及因为自身伤病在盐城住院,都可以认定吴**实际居住在盐城;吴**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居住、工作在上海市。对吴**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吴**也未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亦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账、劳动合同等。故对吴**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均不予认可。吴**当庭陈述:我与单位没有书面合同,单位也没有为我缴纳过社会保险;在上海无暂住证,住宿由单位负责;工资是每月5号前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银行卡。每年的国庆节后即10月20日至下一年度的1月20日前属于淡季,这段时间主要在盐城,家庭也在盐城。淡季期间,单位也按工资3500元/月发放工资。但吴**未向法庭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该单位的其他材料。另查明,吴**在2014年1月2日零时50分在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新河派出所询问时其伤情时陈述:“头比较晕,胸口疼,左侧大腿疼”。2014年12月4日,吴**与陈*达成调解协议书,载明:2014年1月2日吴**在火凤凰游戏厅因琐事与陈*等人发生争执,后吴**被人打伤。2014年1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由陈*一次性赔偿吴**各项损失贰万元,后因吴**因上述事出现肩袖损伤进行了治疗,经再次协商,由陈*再一次性给付吴**治疗等各项损失费用计贰万七千元(含陈*先期给付壹万元)。此事做最后处理。吴**在协议上出具收条,“今收到陈*人民币壹万七柒元整,总计收到陈*赔偿各项费用肆万柒千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公安部门已作出认定,邵**、平**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因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吴**发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双方争议吴**肩袖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经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该事项进行了鉴定,且鉴定人也到庭进行作证。两次鉴定意见明确、一致,且鉴定书中也对吴**具体诊断过程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说明。故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以上两份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及计算吴**相关赔偿费用的证据使用。

对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问题。吴**虽提供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所在单位的书面证明,但吴**未提供该单位合法登记成立的相关证照(包括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吴**上述两项主张,显然证据不足,吴**不予支持。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吴**第一次开庭时的请求予以处理,即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u003d68692元,误工费为34346元/日365日×150日u003d14114元。

对吴**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吴**治疗肩袖损伤的情况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院治疗“右侧肩袖损伤”的相关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其在三院2013年12月13日、12月25日、12月30日发生的费用,以及在一院发生的住院等费用,后续治疗费本案亦一并处理。对吴**提交的2014年1月1日至1月3日以及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的医疗费用问题。1月1日的以其妻孙菊香医保卡支出的检查费,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且这期间,吴**被他人打伤,进行检查而支付的费用;在三院住院主要是治疗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故以上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另外,吴**被他人打伤后,对方赔偿47000元。

综上,吴**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其中交通费,吴**提供的均系出租车票据,不符合交通费处理规定,酌情认定500元。对吴**应得的相关赔偿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1165.64元(含鉴定时发生的检查费114.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日×24日)、营养费540元、误工费34346元/365日×150日u003d14114元、护理费9120元{80元×(24×2)+6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5063.64元。邵**、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对吴**、邵**、平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125063.6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115063.64元。其中向吴**支付101696.44元,向邵**支付13367.2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5450元,由吴**负担500元,邵**负担2450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其伤情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考虑其参与度,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申请对交通事故与右肩袖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但是鉴定结论只认定交通事故与右肩袖损伤存在因果关系,未能排除打架与右肩袖损伤的因果关系且未说明参与度,被上诉人因打架致右肩袖损伤已经获得47000元赔偿,该款项应当在上诉人的赔偿款中扣除。二、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三、三期过长远超上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竹林答辩称:一、南京**鉴定所与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均认为右肩袖损伤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打架无关,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由上诉人承担。三、关于三期问题,三期均由司法鉴定结论得出,该期限没有明显超出法律标准,应当予以认定,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答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与吴**右肩袖损伤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在一审过程当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因果关系以及对吴**提交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在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项分析说明中,认定“2014年1月2日上午9时许,盐城**民医院摄右肩关节MRI片示:肩袖组织肿胀……该MRI片示其右肩周围组织未见明显异常,提示被鉴定人吴**2014年1月2日纠纷后确实无右肩部周围软组织损伤,故本所认为其右肩损伤为陈旧性损伤,非当天外伤(即1月2日凌晨纠纷外伤)所能导致……”。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交通事故与吴**右肩袖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吴**右肩袖损伤与1月2日凌晨纠纷无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扣除吴**因1月2日凌晨纠纷获得的赔偿款没有依据。二、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亦无不当。三、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问题。吴**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含二次手术),上述期限未超过法定标准,上诉人认为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上述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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