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靖江市**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正静、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靖江市虹桥明珠7幢1001室业主,截止2014年12月底,被告拖欠原告物业公司费用1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1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管费催缴函及原告户房屋面积查询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靖江市**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靖江市虹桥明珠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83元∕平方米∕月。被告系该小区7幢1001室(建筑面积131.17平方米)业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13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交纳。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含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