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龚交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原审被告龚交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耦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1时30分许,龚**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临海镇八大家居委会二组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龚**家门前路段右转弯时,因观察疏忽撞上右侧同方向行驶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曹**经射**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2379元。同年3月27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无责任。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曹**的伤情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医疗费用基本合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龚**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曹**居住在射阳县××镇沿河街,该区域属于集镇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曹**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3、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采信。4、龚**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支公司应对曹**的损失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龚**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由平安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5、曹**居住在射阳县××镇沿河街,该区域属于集镇范围,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对曹**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根据曹**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12379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其余发票无医院医嘱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平安财**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提供证据,对此意见不予采纳。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06元(17天×18元/天)。⑶营养费,认定为810元(90天×9元/天)。⑷误工费,认定为16937.7元(34346元÷365天×180天)。⑸护理费,认定为8190元(90天×91元/天)。⑹曹**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0.1)。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曹**伤残,给其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结合双方事故责任,酌定为3000元。⑻交通费,酌定为300元。⑼财物损失,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10914.7元。其中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349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97119.7元,财物损失为300元,故平安财**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419.7元(10000元+97119.7元+3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平安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合同约定承担3495元(110914.7-107419.7)。结合以上赔偿项目,平安财**支公司应赔偿曹**110914.7元(107419.7+3495)。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龚交爱垫付的2000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曹**的赔偿款中抵充后返还龚交爱。故平安财**支公司实际应支付曹**赔偿款98914.7元(110914.7-10000-2000)。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8914.7元。(户名:曹**,开户行:中**行,卡号:62×××34)。二、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龚**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户名:龚**,开户行:中**银行,卡号62×××73)。三、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曹**负担82元,龚**负担40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向龚**的返还款中扣减后直接向曹**支付);鉴定费1300元,由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汇入曹**上述账户)。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曹**户籍信息显示是农民,适用城镇标准证据不足。2.曹**未能提交事故前从事的职业,以及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按城镇标准判决误工费不合理,上诉人同意按85元/天标准按120天计算误工费。3.曹**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证据,上诉人认可按60元/天标准按60计算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1751.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1.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曹**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家里没有土地,平时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在一审中曹**提交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所在居委会的证明等,清楚表明被上诉人居住在临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关于误工损失,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所在居委会的证明,证实曹**靠打零工生活,曹**受伤以后不能从事以前工作,到目前为止仍不能出去工作;至于误工期限,是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保险公司认为按照120天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护理费用,被上诉人受伤以后到目前为止事实上仍然由其丈夫护理,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其伤情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其上诉观点。综上,二审法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龚交爱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关于曹**损失的赔偿标准及误工费。一审已经查明,曹**居住在射阳县××镇沿河街,属于集镇范围,其涉案事故发生前靠打零工维持生活,该事实有射阳**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曹**因事故造成伤残,必然致实际收入减少,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支持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曹**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按91元/天计算曹**护理费,该标准并未超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