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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1时58分左右,韩*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东**验小学西门门前道路倒车时,其车辆后侧与沿红兰路由北向南刘**驾驶后载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及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韩*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及刘**无责任。韩*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原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了盐**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9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关节面塌陷等,综合评定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刘**为此花去鉴定费1414.5元。事故发生后,韩*为刘**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并持有刘**的8385.55元医疗费票据,含韩*垫付的医疗费在内,刘**实际共花去医疗费11937.17元。审理过程中,刘**表示医疗费按其实际支出的数额计算,韩*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一并进行处理。另一受害人刘*婷系刘**孙女,其明确表示不要求参与交强险的分配。

原审法院对刘**的涉案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刘**因本次事故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应为该项费用应为11937.17元。2.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290元、财产损失1135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依据盐**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合刘**伤后住院时间,其护理费应为9240元[70元/天×(90+29+13)天]。4.误工费。事故发生后,刘**虽已超过退休年龄,根据其实际情况,结合刘**提供的证据、盐**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刘**主张的9000元误工费,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参照盐**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合刘**的出生时间、伤残确定的时间,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084.4元(34346元/年×14年×10%),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结合刘**的损伤后果、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刘**的精神抚慰金,支持4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400元。以上合计84608.57元。8.鉴定费14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韩*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刘**的损失应由平安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韩*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部分,由平安财**公司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刘**各项损失84608.57元,其中支付给刘**79608.57元,支付给韩*5000元;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3元,鉴定费1415.5元,合计3548.5元,由刘**负担548.5元,平安财**公司负担2000元,韩*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构成伤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刘**误工费9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刘**的伤残事实依据是否充分。2.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刘**的误工费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刘**的伤残事实依据是否充分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平安财**公司对被上诉人刘**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刘**的误工费依据是否充分问题。经审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提供的江苏国**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刘**职业与收入证明、考勤表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刘**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有工资收入,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平安财**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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