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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原审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5)射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7时45分许,陈*驾驶牌号为苏J×××××号轿车,卞**驾驶电动自行车,两车均由北向南沿射阳县晨光路行驶至晨光路和解放路交叉路口左拐弯,在此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导致卞**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卞**即被送到射**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31日住院,2014年9月3日出院。出院后,卞**分别在盐城**民医院、射**民法院、射阳**医院进行复查和后续治疗。2014年10月2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射公认字第0025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卞**承担次要责任。受原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7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如下:1.卞**因多发性肋骨骨折(右第6肋,左5、6、7*)构成十级伤残;2.卞**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3.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属于合理用药范畴。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驾驶的苏J×××××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陈*支付卞**赔偿款9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卞**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标号001373926的票据载明,患者姓名为王*,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编号为001373951的票据药物为养血清脑颗粒、氟哌噻吨美利曲辛,该用药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卞**的相关损失。对卞**损失的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现有医疗费24235.23元予以确认;

2.营养费:9元/天×90天u003d81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4天u003d612元;

4.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60天u003d5645.92元;

5.误工费:卞**虽已到退休年龄,但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个体经营属实,对卞**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卞**的误工费应当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346元/年÷365天×180天u003d16937.75元;

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2年×0.1(十级伤残赔偿指数)u003d41215.2元;

7.财物损失:酌定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9.交通费:根据卞**的治疗、鉴定情况,结合伤情,酌定600元。

卞**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5657.23元,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为10000元;其余损失15657.23元,应在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为12525.78元。卞**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6798.8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平安**支公司予以全额赔偿。综上,平安**支公司应赔偿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89324.65元,其中应向陈*返还986元,向卞**支付88338.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89324.65元(包含从返还给陈*的垫付款中扣除的应由陈*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中的986元);二、驳回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元、鉴定费用1654.5元,合计2712.5元,由卞**负担543元,由陈*负担2169.5元(已扣转给卞**986元,实际负担1183.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审判以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卞素云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2.误工的事实不成立;3.一审交予上诉人质证的医疗费用与判决认定的医疗费金额相差873.25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残疾赔偿金23265.6元、医疗费873.25元、误工费16937.75元,合计41076.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卞**答辩称:1.一原审判决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籍,但所在居委会是县城的郊区,没有田地种植,全家依靠做生意为生。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所在居委会、菜场及相关证人可以证明,且一审法院为了核查上述事实,承办人已到菜场进行调查,并核实了被上诉人的经营事实;2.误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没有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陈*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认可一审核定的医药费数额正确。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1.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卞**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事实依据;

2.误工费应否支持。

一、关于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卞**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卞**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临床检查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第6肋骨及左5、6、7肋骨)。该损伤后果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其就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主张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审查,被上诉人卞**的户籍登记地虽然地处农村,其在城镇从事经营多年。该节事实,有卞**之子陈**领取的名称为“射阳县合德镇昌虎牛肉摊位”《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2013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一份、纳税证明,2009年4月3日及2015年3月31日卞**的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两份,射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射阳县城中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向射阳县城中农副产品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卞**并非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因此,原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卞**的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就该争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上诉人卞**的误工费应否支持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卞**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主张受伤前实际在射阳县城中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从事经营,并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因其受伤必然会实际产生误工,故原审判决结合法医学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并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该判决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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