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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周**、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周**、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芹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周**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射阳县红旗路交叉路口时,撞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射093140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经射**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用去医疗费156784.58元。事故经射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简易程序)》,认定: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芹无责任;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投保金额5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78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4089.25元、护理费18537.43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60元、财物损失780元,合计427892.46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投保金额50万元的三责险无异议。医疗费中输血的费用和康达大药房购买的人血蛋白费用,均为血液制品,为国家医保目录范围之外的药品,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的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应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责分担;康达大药房出具的项目为西药的票据二张,上面未注明药物的具体名称,对这二张票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医疗费中还有××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应予剔除;对其余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请一并处理。对原告各项赔偿应以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可一个9级和一个10级,认可误工期限180天,护理、营养期限各120天,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5时27分许,被告周**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西路交叉路口时,撞上原告杨**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射阳093140号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原告杨**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杨**经射**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77天,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两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两下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共用去医疗费139351.58元(其中原告根据医嘱在射阳县合德镇康达大药房外购人血白蛋白等23247元,被告周**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购买气床垫420元。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无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杨**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和医疗费合理性审核,委托了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85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两侧额颞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构成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B、后遗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显宜,护理12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90日;3、关于医疗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杨**两次住射**民医院医药费清单,其住院期间用环磷腺苷葡胺、头孢哌酮他唑巴坦钠、头孢呋辛*、长春西*、吡**等为改善心脑血管功能、抗炎药物,符合颅脑损伤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用去鉴定费2284.50元。

另查明: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投保金额50万的三责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对医疗过程中的外购药人血白蛋白的费用,自愿放弃3000元的赔偿金额;被告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将原告的车辆损失850元已理赔给被告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投保金额50万元的三责险,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杨**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估和医疗费的合理性等情况,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本案各项赔偿的依据。2015年11月12日发生的医疗费用82.90元,该费据上注明眼科门诊,所用药物为治眼药品,不属治伤范畴,故不予认定,从医疗费总额中剔除;另两张射阳县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凭证,注明药品名称为西药,合计金额49元,未注明是何种药品,无法认定是否是治伤用药,故不予认定,从医疗费总额中剔除;另原告自愿放弃人血白蛋白费用3000元的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该3000元从医疗费用总额中剔除。被告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伤情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医疗费:139351.58元+气床垫420元-82.90元-49元-3000元=136799.68元。

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18元/天=1386元。

③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

④护理费:(120元+77元)×34346元/年÷365天=18537.43元。

⑤误工费:254天×(34346元/365天)=23901.05元。

⑥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6年)+(34346元/年×2年×0.1)=212945.20元。

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⑧交通费:1000元。

⑨财物损失:车辆损失850元。

以上合计:406069.36元。

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和三责险险限额内赔偿406069.36元-车辆损失850元=405219.36元,除去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395219.36元;被告周**赔偿车辆损失850元,与已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应返还给被告周**91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合计405219.36元,除去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395219.36元;

二、原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周**垫付的费用9150元。

三、被告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周**负担;鉴定费2284.50元,由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先行支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确定义务时,一并履行支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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