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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闻**、盐城**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闻**、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永城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闻**、被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邵**、葛**,被告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红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闻汉生驾驶被告丰**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市开放大道与聚亨路交叉口东口时与原告徐*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交巡警支队六大队处理,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经盐城**民医院和上海**民医院、盐城**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12012.2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012.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闻**、丰**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受伤也是事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无法查明,应当按照二八或三七分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剔除输血费用3435元和上海**民医院收取的护理费753元,另外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闻汉生驾驶被告丰**司所有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区开放大道与聚亨路交叉路口东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原告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013年11月2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证字(2013)第02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事实,责任无法查明。

原告徐**受伤后,即到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3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33787.89元;2014年2月26日到上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发生医疗费75524.32元;另原告徐**多次到盐城**科医院康复治疗,发生医疗费2700元,外购康复器材7070元,总合计219082.21元。被告**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另查明,被告闻汉生所驾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丰**司,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9月16日,经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961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关于医疗费合理性,经对盐城**民医院、上海**民医院徐**住院费用清单审核,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604.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被告闻汉生的驾驶证、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交警部门虽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事故责任,但被告闻**所驾机动车辆与原告徐**所驾非机动车辆在碰撞中占据优势地位,故应当由被告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公司认为事故责任应当按照二八或者三七分责,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闻**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承担。

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徐**主张的医疗费,据原告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盐城**民医院和上海**民医院、盐城**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计212012.21元与伤情基本吻合,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徐**的医疗费计212012.21元,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02012.21元由被**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扣除被告**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公司仍应当向原告徐**支付赔偿金202012.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人民币202012.21元。

二、被告闻**、盐城**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盐**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04.5元,由被告永**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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