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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9时00分,李**驾驶苏J×××××小型客车与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世纪大道府东路与横一路路口段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胡**经送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右颞部、左额部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脑膜下积液等,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2014年10月2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4日,胡**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于同年4月28日出院。胡**两次住院治疗计用去医疗费73579.6元(已扣除伙食费829.5元)。李**给付胡**现金3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过程中,根据胡**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胡**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43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右颞部、左额部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脑膜下积液”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⑴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八级伤残;⑵后遗局部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已修补)为十级伤残;⑶右肩胛骨骨折,目前后遗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胡**支出鉴定费2394.5元。胡**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盐城高力家居港部分五金经营承揽卫浴用具安装业务工作,但未提交固定收入证明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案系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胡**主张超出平**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胡**承担赔偿责任。对胡**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认定为:医疗费73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18元/天*51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误工费29117元(按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916元/年÷365天*242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财物损失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219814.4元(34346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合计342339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胡**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97931.2元(120300+(342339-120300)*0.8】,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287931.2元,其中支付给胡**261358.2元,支付给李**26573元(已扣除应承担诉讼费用3427元);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9.5元,鉴定费2394.5元,合计4284元,由李**负担3427元,胡**负担85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错误,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非医保部分不承保;2.原审判决确定的伤残等级错误,我公司认为胡**为九级伤残,而原审判决认定其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3.原审认定的胡**的护理费、误工费不当,护理费80元/天不合理,胡**未提供固定收入来源证明,原审判决按120/天认定其误工费亦不合理,且误工时间过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确定的胡**伤残等级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认定的胡**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意见如下:

关于原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因受害方胡**已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平安保险公司应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且应提供与非医保用药具有同等疗效的药物予以替换,但该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胡**伤残等级是否正确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对胡**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该鉴定意见且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胡**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胡**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盐城高力家居港部分五金经营承揽卫浴用具安装业务工作,故原审法院按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原审判决确定的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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