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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万**、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万**、丁雪、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万**,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沃*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丁**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2014年10月20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万**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日月小区东门口路段时与我骑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在盐城**医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用去医疗费用34303.61元,其中车主方垫付1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万**驾驶苏J轿车行驶证车主为丁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4303.61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1290.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拖车、停车费240元,合计123186。41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112235.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冬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轿车行驶证车主为我的妻子丁*,本次事故由我负责处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韦*垫付了现金13400元,医疗费2324.20元,住院护理费44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丁*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时原告摄片的检查结果与原告本人治疗期间检查报告单记载的伤情不一致,我公司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收入实际减少,不应主张的误工费用,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万**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日月小区东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韦*骑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韦*受伤,车辆受损。后韦*在盐城**医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擦伤,颈5-颈6椎间盘突出,右顶叶脑挫伤,大脑皮层下点样缺血等,用去医疗费用35637.81元,期间车主万**垫付15724.20元,并为韦*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无责任。被告万**驾驶苏J轿车行驶证车主为丁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韦*向三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韦*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186号402室。

对韦*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韦*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分析说明中载明:2014年10月20日韦*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擦伤;右顶叶脑挫伤”等诊断明确,应予认定,二者之间构成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韦*因交通事故”右顶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遗有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宜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材料等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驾驶轿车与原告韦*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韦*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告万**驾驶的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韦*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万**垫付费用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因韦*的司法鉴定报告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报告中明确韦*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韦*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关于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相关赔偿费用,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186号402室,原告未提供证据其有固定收入,按法律规定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责任人万**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结合韦*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韦*车辆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5637.81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34346元/365天120天u003d11290.80元,护理费18天80元/天u003d1440元(为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4346元2u003d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拖车、停车费2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韦*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5637.81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1290.80元、护理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拖车、停车费240元,合计人民币123640.61元,扣险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余款113640.61元由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向原告韦*支付96476.41元;向被告万兴冬支付其垫付的17164.20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执行款支付方式:韦*(执行款项汇至中国**汇支行,卡号6216,户名韦*,另加诉讼费用2690元,实际应支付99166.41元);

万**(执行款项汇到中国浦**放南路支行,帐号6249,户名万**,另减诉讼费用400元,实际应支付16764.20元),

二、驳回原告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鉴定费2290元,合计2774元,由原告韦*负担84元,被告万**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政局,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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