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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顾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原审被告顾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黄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8时25分许,蒋**驾驶车牌为射阳91763号电动自行车,沿射阳县**有限公司门前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撞到顾明星驾驶的、停放在路西侧、打开着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左前门造成事故,致蒋**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明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无责任。蒋**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均由顾明星支付。顾明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7月10日,射**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2、3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为此,蒋**支付鉴定费1605元。因蒋**的损失未能完全获得赔偿,遂以顾明星、平安**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期间,蒋**又自愿撤回对顾明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蒋**与其丈夫一直居住在射阳县南苑小区7号103室,该处属于县城范围内。事发前,蒋**个体经营一废品收购门市。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顾明星支付,且顾明星已另行向平安财**支公司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

(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的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后,依法作出蒋**无责任,顾明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顾明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顾明星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蒋**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平安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蒋**伤残情况的认定。平安财**支公司认为因鉴定时鉴定机构未对蒋**腰部活动度使用专业测量仪器,直接进行临床目测,不具有客观性,且以蒋**腰1、2、3横突骨折进行评测,没有依据,故不认可蒋**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蒋**入院记录与出院记录中的诊断内容均载明了“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尾椎骨折”等内容,住院期间的CT摄片及鉴定期间的CT摄片,均显示腰1、2、3右侧横突骨折,且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因该骨折而导致的后遗症即腰部丧失活动度20.5%,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伤残认定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释*限期内既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相关医学或者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经查蒋**及其丈夫事故前长期居住在县城,且蒋**个体经营一废品收购门市,故其××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另,根据蒋**与顾明星双方的责任及蒋**实际损害后果,蒋**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蒋**提交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所在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关于蒋**事故前五个月的工资流水单,能充分证实蒋**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期限150天。关于蒋**的护理费用问题,平安财**支公司认可按照60元/天,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蒋**虽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但因交通事故导致蒋**受伤,且住院治疗,确需护工及家人的护理,对护理费的标准,原审法院酌情按照9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6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四)交通费问题,结合蒋**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五)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蒋**要求平安财**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蒋**支付的鉴定费用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蒋**要求平安财**支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对蒋**的损失认定如下:1.营养费9×60u003d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8u003d198元;3.误工费:34346/365×150u003d14114.79元;4.护理费:90×(60+11)u003d6390元;5.××赔偿金34346×20×10%u003d6869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600元。前述损失,合计93534.79元。由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蒋**自愿撤回对顾明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据此,原审判决:一、平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蒋**各项损失合计93534.79元;二、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鉴定费1605元,合计2062元,由蒋**承担262元,平安**支公司承担1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蒋**提交的鉴定报告所附照片及内文记载,可见在司法鉴定时未使用专业仪器对被上诉人损伤部位的肢体活动度进行测量,仅凭法医学活体检验即得出被上诉人腰部活动度丧失25%的数据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以明显不客观的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案涉司法鉴定报告完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且鉴定人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完全具有专业性、合法性、客观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顾明星答辩称,其认同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射**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因交通事故受伤当即至医院就诊,经临床检查诊断为腰椎第1、2、3横突骨折。该节受伤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腰椎数量计有五块,其中的第1、2、3腰椎系腰部活动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该三块腰椎均有骨折,经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射**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蒋**的上述损伤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且构成十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的认定,与被上诉人蒋**的损伤基础相符。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上诉称,射**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未使用专业仪器对被上诉人损伤部位的肢体活动度进行测量”。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亦与被上诉人蒋**的损伤集中在腰部并构成××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平安财**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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