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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史月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史月春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7时30分左右(天气:多云),史**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区希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悦**厂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李**推行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碰撞,致李**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李**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左腓骨上端骨折;3、左足第2、3、4跖骨近端骨折;4、左膝半月板损伤;5、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同月2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4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2月14日,李**出院。李**于2013年10月向盐城市**解委员会驻一审法院调解室调解,经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盐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右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膝部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系江苏斗**限公司职工。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史月春,苏J×××××号小型轿车由平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史月春垫付给李**治疗13214元,平安**公司垫付给李**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史月春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李**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378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李**住院时间为30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李**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李**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李**的误工期限为210日,按每天94.09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9758.9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556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李**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平安财**公司,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李**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148425.8元。另鉴定费1360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平安**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121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2、平安**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史**驾驶机动车与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史**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7425.8元,即平安**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为27425.8元,平安**公司垫付的1万元依法应当予以扣减。3、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李**的损失,故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垫付的13214元的款项亦应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四)关于平安**公司的辩称,1、关于李**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李**已于2013年10月开始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平安**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且该鉴定系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鉴定异议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121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27425.8元,合计138425.8元(扣减已经垫付的1万元)。二、史**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李**应返还史**垫付款13214元。上述所涉款项,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依法减半收取492.5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1852.5元,由史**负担,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492.5元,由一审法院退回。

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李**右锁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但被上诉人李**进行鉴定时内固定尚未取出,故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不合理;2.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数额错误,根据上诉人核对医疗费数额应为36985.26元,且左中指屈肌腱鞘囊肿切除术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从医疗费中扣除;3.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被上诉人进行鉴定时内固定确实在位,但并无规定明确要求必须取出内固定以后才能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的最终结论与实际相符;2.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的左手中指受伤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且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出对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我方同意在商业险中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史*春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李**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骨折、左膝部损伤等,其伤情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因伤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系根据被上诉人李**的病历资料及对被上诉人李**进行体格检查的结果做出,依法应予采信。上诉人平安财**公司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医疗费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37825.7元,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李**提交的医疗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上诉人平安财**公司称医疗费计算数额错误、部分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根据被上诉人李**造成的损失项目、数额情况,平安**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520.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905.7元,合计138425.8元(已扣减垫付款10000元)。一审判决虽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划分错误,但一审判决确定的平安**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无误,不影响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实体权利。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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