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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驾驶货车在倒车过程中,撞倒陈*,后碾压致其死亡。经鉴定,陈*符合盆骨及左下肢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本案定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案发后自首;2.现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3.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载水稻至射阳**有限公司出售未果,后自行倒车离开该公司厂区,倒车过程中未能谨慎观察并采取必要避让措施,将站在该公司门前的陈*(女,1934年5月生)撞倒后碾压,致陈*当场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符合盆骨及左下肢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刘*父亲刘*甲代刘*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6000元(当场已给付),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由被害人近亲属自行主张,被害人近亲属对刘*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人口信息表,证实刘*基本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

(3)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证实刘*所驾车辆登记在其父亲刘*甲名下,刘*持B2证,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刘**代刘*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76000元(已履行),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由被害人近亲属自行主张,被害人近亲属对刘*的行为表示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甲(陈*儿媳妇)证言,证实2016年2月26日下午,刘*驾驶货车运水稻到大有米业公司出售未果,倒车离开时,在厂门口将其婆婆撞倒并碾压致死。

(2)证人顾*(陈*儿子)证言,证实其经营大有米业公司,2016年2月26日下午,刘*驾驶重型货车装水稻到其厂里出售未果,刘*倒车出厂区时,将其母亲陈*撞倒并碾压致死。

(3)证人王*乙(大有米业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6年2月26日下午,一辆大货车运水稻到大有米业出售,倒车离开时,在厂区大门口将老板顾*的妈妈压死了。

(4)证人王*丙证言,证实2016年2月26日下午,大有米厂老板的妈妈在厂门口被一辆货撞死的事实。

3.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6年2月26日下午,其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装水稻到海河**业公司出售,因质量不符合要求没卖成,其驾车倒车离开厂区,车尾刚出大门时,从后视镜看到一个老奶奶倒在地上,下车后看到一个老奶奶左腿已被碾压过,其当场用手机报警。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陈*符合骨盆及左下肢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情况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一致。

6.射阳**业公司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记录案发时刘*倒车离开该公司时在厂区大门口将陈*撞倒并碾压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人刘*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邵**提出的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地点在大有米业有限公司厂区门口,虽社会车辆可以进出该厂区,但不能够从厂区内部穿行,且进入厂区的车辆均系到该厂办理相关业务的特定车辆,案发地点不应认定为公共交通道路,刘*驾车在非公共交通道路上致人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刘*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邵**提出的刘*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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