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周大军、盐城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周大军、盐城市**有限公司(下称宏**公司)、中国平安**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周大军,被告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冠诉称:2015年5月20日,我驾驶苏J×××××号出租车在盐城市人民路和潮声路交叉口,与周大军驾驶盐城市**有限公司的苏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我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周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宏阳检测公司,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10元、评估费300元、营运损失1100元,合计41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大军辩称:1、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宏**公司驾驶员,是职务行为;3、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宏阳检测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是我公司的,被告周大军是公司驾驶员,是职务行为;3、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3、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为1090元,原告事后另行寻找修理厂,并单方委托评估是不合理的,评估费是不必要的。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不承担。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9时左右(天气:晴),周大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人民路与潮声路交叉口由北往南行驶,与宋**驾驶的苏J×××××号出租车由东往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出租车部分损坏。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无责任。”同月22日,盐城市**有限公司受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委托,对该车进行现场评估,于同日作出盐锐信估字(2015)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车辆更换及维修费为2710元。评估费300元。同月22日9时,苏J×××××号进入盐城市**有限公司修理,同月24日11时离开。同年6月5日,盐城市**有限公司开具修理费票据27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盐城**限公司与宋**签订一份《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苏J×××××号出租车发包给宋**经营,期限从2014年11月5日-2020年11月5日,每月定额承包金为6500元。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宏**公司,周大军为该公司驾驶员。宏**公司为该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因交通事故致其承包的车辆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周大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金冠无责任。

(二)关于原告保险范围内损失的审核确定。财产损失费用:车辆损失费。被告平安财**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为1090元,系其自行评定,原告不予认可,后由交警部门委托评估,该评估意见应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评估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票据,确定车辆损失费为2700元。

(三)关于原告保险范围外损失的审核确定。1、停运损失。原告车辆每月交纳盐城**限公司定额承包金6500元,出租车通常每天运行两个班次,虽然原告车辆于2015年5月22日9时进入盐城市**有限公司修理,同月24日11时修理完毕,但修理时间偏长,本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停运损失为550元。

(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确定。

1、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平安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即财产损失2000元)。

2、被告平安财**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周大军驾驶其所在单位宏**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宏**公司对原告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额的部分7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宏**公司承担该赔偿责任。

3、被告宏**公司应对保险范围内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宏**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应赔偿原告保险范围内损失的损失,故被告宏**公司在本案中对保险范围内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宏**公司应对保险范围外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周大军驾驶其所在单位宏**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并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宏**公司对原告保险范围外损失55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关于要求要求被告周大军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周大军系宏**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由其所在单位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周大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金冠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金冠700元,合计2700元。

二、被告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宋金冠550元。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盐**测有限公司负担。车辆评估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本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宋**3000元(宋**;开户:中**银行;账号:62×××78)。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