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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苏州昌**限公司、中国平安**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苏州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中国平安**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海凤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庆*、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4月5日16时40分许,侍*驾驶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4KM+500M路段时,撞上被告王**驾驶的沿千秋镇振兴居委会中心路由西向东右转弯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事故,致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朱**及朱**、朱**、朱**受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入射**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结论为“轻型开放性脑外伤、两侧前颅底骨折、左侧中颅底骨折等”,共花用医疗费9958.04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侍*、被告王**均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查明,侍*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昌*市政公司,该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之内。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13410.08元、护理费6681元、交通费46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1212元,计33329.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侍*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我司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由法院依法审查,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按照原告实际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财物损失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王**未作答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6时40分,侍*驾驶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6线74KM+500M路段时,撞上被告王**驾驶的沿射阳县千秋镇振兴居委会中心路由西向东右转弯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朱**及朱**、朱**、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在射**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1天,发生医疗费9958.04元。2015年4月2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无责任,侍*、被告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朱**系江苏某公司工人,其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126.69元。侍*驾驶的苏E×××××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昌**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朱**、朱**已另案诉讼;朱**向本院书面承诺放弃要求赔偿。

受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书,对原告朱**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药费用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因交通事故致轻型开放性脑外伤、两侧前颅底骨折、左侧中颅底骨折、左额顶部软组织挫伤、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2、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朱**在射**民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长春西汀、头孢呋辛*、潘**、吡**等为改善脑血流、抗炎、抑酸药物,符合颅底骨折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鉴定费1212元,由原告朱**预交。

原告诉讼时曾以侍*为被告,后撤回对侍*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诊疗证明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颅脑外伤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承诺书,朱**、强*房产证,朱**土地使用证,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朱**、强*结婚证,江苏某公司证明,江苏某科技工资计算发放表,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3、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朱**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4、侍*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昌**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朱**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被告昌**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昌**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5、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剔除15%非医保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原告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相关损失如下:

1、医疗费,据原告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9958.04元与伤情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98元(18元/天×11天);

3、营养费,认定为810元(9元/天×90天);

4、误工费,认定为12506.76元(3126.69元/月×(120÷30)月];

5、护理费,认定为6681元(34346元/年÷365天×(60+11)天];

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伤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7、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

另案朱*乙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12615.6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588.53元(医疗费107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00727.16元(误工费19760.71元、护理费9974.4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计300元。

另案朱**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7394.4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390.46元(医疗费638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810),护理费、交通费计9703.96元(护理费9503.96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计300元。

以上原告朱**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30753.8元。其中原告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966.0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3662.06元(10966.04÷(10966.04+11588.53+7390.46)×10000),超出部分7303.98元(10966.04-3662.06),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朱**赔偿3651.99元(7303.980.5),由被告王**向原告朱**赔偿3651.99元(7303.980.5);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9487.7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朱**16499.94元(19487.76÷(19487.76+100727.16+9703.96)×110000);超出部分2987.82元(19487.76-16499.94),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朱**赔偿1493.91元(2987.820.5),由被告王**向原告朱**赔偿1493.91元(2987.820.5);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财产损失300元。

综上,被告王**应赔偿原告朱**5145.9元(3651.99+1493.91),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朱**25307.9元(3662.06+3651.99+16499.94+1493.9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5307.9元(此款汇至户名:朱**,开户行:中国某银行,账号:62×××78)。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计人民5145.9元。

三、被告苏**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后收取200元,由原告朱**负担18元,被告苏州昌**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王**负担91元;鉴定费1212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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