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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信达**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邵**,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妙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17日,姜*驾驶张**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台市S226省道227公里+3米路段时与杨*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严重受损,姜*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的车辆在信达财保江**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请求判令信达财保江**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车辆损失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苏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对此我们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系双方事故,肇事车辆与案外车辆苏J×××××发生事故,对此我司要求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100元。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未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张**为其自有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保江**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105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

2014年11月17日,姜*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台市S226省道227公里+3米处时,由于处置不当,车辆滑向左侧,与停在路外边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姜*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理中,经张**申请并预缴鉴定费2850元,本院委托盐城市万**有限公司对苏J×××××号车辆损失评估,盐城市万**有限公司鉴定车辆保费,损失为75000元。

庭审中,信达**公司提出张**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超期未年检,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在保单背面的保险条款中进行了提示说明。但张**的提供的保单显示,背面仅附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东台市**事故中队委托东台市**限责任公司对苏J×××××号车辆进行了技术检验,结论为除灯光、喇叭及线路因事故撞坏外,其他机械技术状况正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向信达**公司投保商业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案涉车辆事发时虽未年检,但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结论显示其技术状况正常。信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年检不予赔偿,既未能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也不符合张**车辆的现状,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在审理中预交的鉴定费2850元,本院酌定由张**负担1000元,信达**公司负担1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保险金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张**负担1000元,被告信达财保江**司负担3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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