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生付、普**等与徐**、宁波市**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付、普**、熊*与被告徐**、宁波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公司)、王**、呼和浩**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余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余慈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白*付、普**、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申请撤回对被告呼和浩**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付,原告白*付、普**、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被告胜**公司、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付、普**、熊*共同起诉称:2016年2月16日23时20分许,受害人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着浒溪线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姚州大桥中段路段处,与在浒溪线第一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在浒溪线第二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王**驾驶的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证明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后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余公交认字(2016)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哈*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王**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德公司,在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蒙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呼和浩**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其中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被告人寿呼**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被告人寿呼**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被**德公司、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485660元、丧葬费268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254元、家属误工费883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1484元、办理丧葬事宜食宿费3565元,合计685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并确认诉请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所列项目及金额,其中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被告人寿呼**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被告人寿呼**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责任先予赔偿,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被**德公司、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需赔偿359702元(交强险范围内220000元+剩余部分465672*30%)。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485660元、丧葬费2687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254元、家属误工费8835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1484元、办理丧葬事宜食宿费3565元,以上合计68567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胜**公司、王**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人寿呼**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划分,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余具体在质证中阐述。

原告白*付、普**、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的分担。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被告人寿呼**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死者是无证醉酒逆向行驶,被告的机动车是正常行驶的,不同意按照次责赔偿,应是无责。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审核后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交通事故调查后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现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2.户口簿、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村委会及婚姻登记处证明、派出所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呼**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证明,否则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余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组,拟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呼**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死者家属办理丧葬过程中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按照公共交通费用即火车费用计算,一般是3个人来回一趟的费用。被告人寿呼**支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姓名为白生付和熊*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另行认定;

5.食宿费收据1组,拟证明原告支出食宿费的事实。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仅是收据且没有单位盖章,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寿**支公司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人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1组,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及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呼**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预付委托书1份及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徐**已经支付25000元的事实。原告白*付、普**、熊*、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被告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预付委托书2份及收条3份,拟证明被告王**已经支付25000元的事实。原告白*付、普**、熊*、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被告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

被告胜**公司、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被告人寿呼和浩特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徐**、胜**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2月16日23时20分许,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电动二轮摩托车沿着浒溪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22KM+100M(余姚**姚洲大桥路段)处,与从南向北在浒溪线快速车道行驶由被告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哈*倒地受伤,而后又被在浒溪线慢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王**驾驶的蒙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哈*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余姚**察大队认定,哈*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王**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胜**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呼**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死者哈*1972年2月15日出生,其父亲名为白生付,1945年7年16日出生,母亲名为普妹波,1945年8月16日出生,哈*育有一女名为熊*,2003年1月20日出生,哈*兄弟姐妹共七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王**已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25000元。

关于原告白*付、普**、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7959.14元。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4283元/年×20年u003d””485660元;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6228元/年×9年×2人)÷7人+(16228元/年×5年)÷2人u003d”82”299.14元;

2.丧葬费26874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25.25元。按照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人每日误工费,具体认定为147.25元×3天×3人u003d”1”325.25元。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6000元。结合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

6.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617158.39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哈*、被告徐**、王**均存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哈*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较大,被告徐**、王**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故哈*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王**应各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本院酌定被告徐**、王**各承担15%的事故责任。对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被告人寿呼**支公司提出的被告徐**、王**在事故中应属无责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交通事故调查后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现被告人寿余慈支公司、被告人寿呼**支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被告人寿呼**支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证明的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哈*负有赡养义务的父母已满六十周岁,负有抚养义务的女儿未满十六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且被告人寿呼**支公司亦未提供该三人有其他经济来源的证据,故对被告人寿呼**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徐**、王**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胜**公司、王**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余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白生付、普**、熊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白生付、普**、熊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余慈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白生付、普**、熊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2959.14元、丧葬费2687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25.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6000元,合计397158.39元的15%即59573.76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白生付、普**、熊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2959.14元、丧葬费2687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325.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6000元,合计397158.39元的15%即59573.76元;

五、驳回原告白生付、普**、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原告白*付、普**、熊*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徐**、王**多付的款项,被告徐**、王**已经各支付25000元,经核算,原告白*付、普**、熊*实际得款289147.52元,被告徐**实际得款25000元,被告王**实际得款25000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6696元,减半收取3348元,案件保全费1020元,合计4368元,由原告白*付、普**、熊*承担12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余慈支公司承担10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1023元,被告徐**承担535元,被告王**承担53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名称: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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