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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40号何茂福诉高玉龙、人民财险南京机动车~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高**、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被告高**、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5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高**驾驶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当其行使至商城县鄢岗镇尹岗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民医院救治,住院近一个月,开支药费20000余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一、头面部外伤;二、右侧3、4、5、6肋骨骨折;三、两肺挫伤;四、右下肢外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商**警大队认定,被告高**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被告高**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依法应在两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应在优先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9234.12元。

原告何**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二、商城**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高**的车辆投保单两份,包括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四、原告伤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一份;五、商**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六、原告的车损证明及DVD损失证明;七、交通费发票及杂支票据;八、原告伤残鉴定费用票据;九、原告收入证明;十、信商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93号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十一、原告驾驶证。

原告何**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一、原告的身份信息;二、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承担全部责任;三、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约定的期间内,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的义务;四、原告何**于2015年9月30日入院,2015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27天,伤情为头面部外伤、右侧3、4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左下肘外伤,出院后建议休息,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五、原告花费医疗费15535.32元;六、原告车辆损失1555元,原告在事故中损失DVD一台,价值480元;七、原告花费交通费822元,住院日用品杂支243元;八、原告伤残鉴定花费1200元;九、原告在商城**有限公司担任外出安装职位,基本工资为3450元/每月,外出安装工资360元/天,于2015年7月收入7050元,8月收入7320元,9月收入7690元,平均每月收入7353元;十、原告右侧多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十一、原告为合格驾驶、合法驾驶。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在商城**察大队交纳押金15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60元。

被告高**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高**的行车证、驾驶证;二、原告何**出具的收到条一张。

被告高**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一、被告是合格驾驶、合法驾驶;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860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责任承担在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内进行理赔;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驾驶员证照齐全且检验合格的前提下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十、十一,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真实性、合法性存疑,系无效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系用人单位及汪岗**委会出具的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缺乏合法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系部分有效证据,将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参考使用;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远近,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高**驾驶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使至商城县鄢岗镇尹岗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城**察大队认定,被告高**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民医院救治,住院26天,开支医疗费15535.32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信阳商医司鉴所鉴定为十级,其三期为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前后的影像检查,显示肋骨骨折根数不一致,保险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是否存在二次事故,对此,商**民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何**出院后,经CT扫描复查为胸部外伤造成左侧3、4、5、6肋骨陈旧性骨折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高**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高**在原告何**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6860元,在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15000元,原告领取其中的120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高**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无责任。商城**察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和DVD影碟机的损失,因未经过评审,也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举证票据中,关于李**的药费及杂项开支,因无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性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先前垫付的医疗费6860元及原告在交警大队领取的12000元现金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本院确认原告何**因本次事故总损失为55565.52元,其中,医疗费为15535.32元,误工费为84天(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3450元/30天u003d9660元,护理费为(26天20天)*78元/天*1人u003d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50元/天u003d1300元,营养费为45天*30元/天u003d1350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0元*20年*10%u003d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5535.32元,误工费9660元,护理费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为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5565.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40030.20元;余款5535.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高**承担;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高**垫付的医疗费6860元及原告在商城**察大队领取的12000元,应从赔偿总额内结算扣除并予以返还。

本案诉讼费1530元,原告何**承担310元,被告高**承担1220元。

上述执行内容,如被告高**、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84318090018888100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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