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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梁**、江苏金陵**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梁**、被告江苏金**运有限公司(下称金陵交运浦**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滕*,被告梁**,被告金陵交运浦**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8月24日6时18分左右,被告梁**驾驶牌号为苏A的出租车在浦口区江浦街道揽月山庄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随后原告被送往浦**心医院治疗。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梁**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没有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药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50元、拖车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581元,合计11871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胜辩称,自己垫付了医疗费9454.59元及救护费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保险公司同意在驾驶员两证合格的情形下按照保险约定进行赔偿,但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第三,本案原告已经年满64周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误工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第四,本案原告受伤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并无其他病情,因此原告三期时间主张过长;第五,医疗费需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车辆施救费因未定损而不认可,救护费收据不认可。

被告金陵交运浦**司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救护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6时18分左右,被告梁**驾驶牌号为苏A的出租车在浦口区江浦街道揽月山庄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其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随即被送往南京**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刘**为身体多处挫伤。2015年9月7日,原告刘**出院。

另查明,被告梁**涉事车辆苏*号的驾驶员,该车由被告金*交运浦**司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的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被告梁*胜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垫付了医疗费9454.59元及救护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刘**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车辆施救拖车费发票、自行车赔偿凭证、营业执照、个人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单,被告梁**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救护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

本案系被告梁**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刘**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金陵交运浦**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且被告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刘**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对原告刘**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刘**与被告梁**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实的医疗费金额为9484.59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1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护理期间为住院14天与出院后6天,但出院后护理无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标准为150元/天,护理期限为14天,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21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

7、施救费。原告主张2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8、救护费。被告梁**主张5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9、误工费。原告主张4581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误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4470元(误工期8、9、10三个月应发工资7500元-实发工资3030元)

10、车损费。原告主张25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48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250元、误工费4470元,施救费20元、救护费50元,共计17164.59元。因被告金陵交运浦**司为苏A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974.59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687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救护费,计320元。综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7164.59元。对于被告梁**垫付的9504.59元,扣除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200元,剩余9304.59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付给被告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7860元(17164.59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梁**的9304.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梁**支付9304.59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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