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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李**诉被告朱**、中国人寿财**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绍**公司)、段**、绍兴市**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输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郑**、李**申请变更中国人**有限公司新城区营销服务部为中国人**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郑**、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朱**,被告人寿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景工,被告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人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李**共同诉称:2015年10月18日,郑**(系郑**、李**儿子)驾驶一辆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迎宾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1时59分许,途经迎宾路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新三江大桥地方时,与同向前方靠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由朱**驾驶的一辆登记车主为其所有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驾驶人郑**倒地(机动车道内)过程中,适遇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段**驾驶的一辆登记车主为吉庆运输公司所有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途经该事故发生地段,浙D×××××重型自卸货车与郑**人体发生碾压,造成郑**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负事故次要责任,段**负事故次要责任。朱**驾驶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在人寿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段**驾驶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现郑**、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朱**、段**、吉庆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郑**、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000元、食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882046元中的418613.80元(其中两次责方的赔偿比例合计为30%),扣除已获赔的20000元,尚应支付398613.80元;2、人寿绍**公司和人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驾驶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人寿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不同意人寿绍**公司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2日,朱**与郑**、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朱**自愿将其存放在交警部门的10000元事故押金作为补偿款自愿补偿给郑**、李**。郑**、李**的各项具体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绍**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D×××××中型普通货车在人寿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丧葬费认可24186元;误工费和交通费认可500元。因该案朱**和段**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交强险外人寿绍**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另,因浙D×××××中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人寿绍**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除10%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段伟俊未作答辩。

被告吉*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段**驾驶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系吉*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郑**、李**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该公司理赔。人寿**支公司未对免责事由进行告知,不同意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赔偿责任。段**系吉*运输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次事故发生后,吉*运输公司在交警部门交纳了50000元事故押金。2015年11月13日,吉*运输公司与郑**、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吉*运输公司自愿将存放在交警部门50000元事故押金中的30000元作为补偿款自愿补偿给郑**、李**。对郑**、李**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呼**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D×××××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郑**、朱**、段**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人寿呼**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付比例为15%,但因段**驾驶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在出险时超载行驶,故人寿呼**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另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故人寿呼**支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赔偿责任。因郑**、李**提供的证据显示郑**暂住未满一年,故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人**支公司和人寿呼**支公司一并承担不超过15000元;郑**、李**主张的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

2015年10月18日,驾驶人郑**(系郑**、李**儿子)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迎宾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1时59分许,途经迎宾路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新三江大桥地方时,与同向前方靠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停放的由驾驶人朱**驾驶的一辆浙D×××××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驾驶人郑**倒地(机动车道内)过程中,适遇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驾驶人段**驾驶的一辆浙D×××××重型自卸货车途经该事故发生地段,浙D×××××重型自卸货车与郑**人体发生碾压,造成郑**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郑**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朱**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人段**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关于郑**、李**损失的事实

郑**、李**系郑**的父母,郑**生前未婚育。郑**、李**系郑**的法定继承人。郑**生前从事非农行业工作。经审查,郑**、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该损失根据郑**的年龄及其生前工作情况予以认定;2、丧葬费24186元,郑**、李**主张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2000元,该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4、交通费1000元,该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郑**、李**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5项合计855046元。

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

朱**系浙D×××××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寿绍**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段伟俊系吉庆运输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吉庆运输公司系浙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人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12日,朱**与郑**、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朱**自愿将其存放在交警部门的10000元事故押金作为补偿款自愿补偿给郑**、李**。2015年11月13日,吉庆运输公司与郑**、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吉庆运输公司自愿将存放在交警部门事故押金中的30000元作为补偿款自愿补偿给郑**、李**。另,吉庆运输公司存放在交警部门的其余事故押金20000元已由郑**、李**领取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郑**、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成员登记表、郑**临时居住证、李**临时居住证、郑**人口流动登记表、村委证明、工作证明、交通费发票、协议书、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朱**驾驶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段**驾驶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与郑**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三车交通事故并导致郑**死亡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郑**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负事故次要责任,段**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支公司和人寿**支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郑**、李**要求该两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朱**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吉庆运输公司作为段**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及郑**、李**的意见,本院确定朱**和吉庆运输公司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分别为15%。

对于郑**、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郑**、李**主张食宿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人**支公司和人寿**支公司共同辩称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因郑**系外来务工人员,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郑**、李**要求依城镇居民标准计付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本院据此不采纳人**支公司和人寿**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人**支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因浙D×××××中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除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不计免赔险为独立的险种,浙D×××××中型普通货车未参加投保该险种,人**支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除10%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人**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人寿**支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因段**驾驶的浙D×××××重型自卸货车在出险时超载行驶,故人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另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该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人寿**支公司虽在庭审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但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未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以醒目的字体向投保人吉庆运输公司作出明确告知,且该条款上并无投保人吉庆运输公司签章确认,另投保人吉庆运输公司在诉讼中不同意人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故人寿**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算,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人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10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付郑**、李**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朱**负责赔偿95256.90元[(855046元-110000元-110000元)×15%]。因浙D×××××中型普通货车已在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故人**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85731.21元[(855046元-110000元-110000元)×15%×90%]。未进入保险理赔的9525.69元(95256.90元-85731.21元),仍应由朱**负责赔偿。诉讼中,郑**、李**自愿放弃向朱**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吉**公司应在交强险外负责赔偿95256.90元[(855046元-110000元-110000元)×15%],因浙D×××××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人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人**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95256.90元。因郑**、李**的全部损失均可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郑**、李**在本案中再向朱**、吉**公司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吉**公司已赔偿郑**、李**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吉**公司与人寿**支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亦即人寿**支公司在向郑**、李**理赔的同时,另支付吉**公司保险理赔金200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郑**、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本次诉讼中可实际获赔的总额为380988.11元(其中人寿绍**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85731.21元;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75256.90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伟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95731.2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85256.90元,另支付被告绍兴市**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李**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9元,减半收取3640元,由原告郑**、李**负担146元,被告朱**负担1747元,被告绍兴市**输有限公司负担1747元,被告朱**和绍兴市**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7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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