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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人**南京市分公司、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7日16时,在大明路大校场路口,吕*驾车调头过程中,因观察疏忽,撞到行人李**,造成李**受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352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车辆证照齐全且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误工费数额过高,不能认可。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吕*辩称:原告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后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7日16时,在大明路大校场路口,吕*驾车调头过程中,因观察疏忽,撞到行人李**,造成李**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1月28日、3月9日、4月15日在浦**心医院复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李**休息。

二、事发时,吕*驾驶的车辆系本人所有,吕*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发票、检查报告单、单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吕*驾车撞到行人李**致使李**受伤,吕*对李**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因吕*为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李**主张医疗费392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标准适当,但期限过长,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60元(12元/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标准偏高、期限偏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该费用为1800元(60元/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0元(7500元/月,3月),原告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虽能证明其在事发前从事厨师工作,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应以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42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5987元(36423元/年,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距离、次数等因素,认定该费用为3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2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598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8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8839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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